(2016)桂0108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志荣与杨勤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荣,杨勤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481号原告:张志荣,男,壮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横县,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零庆鸣,广东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勤德,男,壮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扶绥县,现住南宁市良庆区。原告张志荣与被告杨勤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零庆鸣、被告杨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杨勤德均系南宁奥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该公司40%的股份,其中被告系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将自己在南宁奥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40%股权代表的经营管理权给被告承包;承包期共分三期,每两年为一期;第一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承包费首年(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为15万元(承包协议签订之日付清),次年(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18万元;第二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承包费每年20万元;第三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承包费每年25万元(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为25万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为25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按年度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承包款;付款时间为每一年度开始前30天之前为限付清;乙方违约的,从付款时限次日起按年承包费的3‰每天计算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保留追偿承包款及滞纳金的权利;按约定,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承包款25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2日之前付清,但被告直到2016年2月1日才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2日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5万元;被告逾期支付承包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已于2016年3月3日解除;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1100元;三、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着真实有效的承包合同;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用于证明被告逾期支付承包款的事实;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用于证明南宁奥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登记情况及股东出资情况;4、《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及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投递情况查询单,用于证明原告已单方解除承包协议并于2016年3月3日通知被告;5、借记卡交易明细单(2012年6月至2014年7月),用于证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均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承包款。被告杨勤德辩称:被告延迟付款是事实,但责任不在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承包款系现金支付,但到期支付承包款时,原告拒不接听被告的电话,导致被告无法联系到原告,也没有原告的银行账号,因此无法向原告付款。直到2016年1月底,原告才给被告打电话并告知其银行账号,被告立即于第二天把承包款转给原告。被告逾期支付承包款是由于原告故意不给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机会造成,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且按每天3‰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也应按照银行利率计算违约金,请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已支付至2016年7月31日的承包款,原告已接受,双方已默认合同继续履行,原告收款后又于2016年3月3日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协议书》已于2016年3月3日解除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杨勤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5年9月24日手机短信记录(手机截屏),用于证明被告多次想联系原告付款,但原告不接听电话也不回短信,造成被告无法向其支付承包款。经审查全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自认等,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志荣与被告杨勤德均系南宁奥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各占该公司40%的股份(另外案外人黄为安占20%股份),其中被告杨勤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7月31日,原告张志荣(甲方)与被告杨勤德(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自己在南宁奥众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给被告承包,公司主体不变;承包期内,公司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由实际经营者乙方享有和负责;乙方承包经营自担一切风险,盈亏自负;承包期共分三期,每两年为一期;第一期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承包费首年(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为15万元(承包协议签订之日付清),次年(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为18万元;第二期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承包费每年20万元;第三期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承包费每年25万元(即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为25万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为25万元);付款方式为乙方按年度以现金方式向甲方支付承包款;付款时间为每一年度开始前30天之前为限付清;乙方违约的,从付款时限次日起按年承包费的3‰每天计算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保留追偿承包款及滞纳金的权利;乙方可连续承包三期,也有权在任何一期期满后终止协议不再承包,但不再承包的,乙方须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在任何一期期限内不得终止协议,否则需付清当期下一年度全额承包款,不得拖欠;已明确告知第三方股东黄为安,其对此协议无异议,保留个人在公司的所有权益。案外人黄为安在该《承包协议书》“第三方(股东)见证”处签名。上述《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承包款被告杨勤德依约向原告支付。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承包款25万元,直到原告于2016年1月底主动联系被告并告知其银行账号后,被告至2016年2月3日才向原告付清。其中,2016年2月1日网银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2日网银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2月3日网银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3月3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一份《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被告杨勤德于2016年3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因被告直到2016年2月3日才付清应于2015年7月2日之前支付的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承包款25万元,违约长达7个月,原告根据《承包协议书》第六条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式通知被告《承包协议书》自2016年3月3日起终止,被告如有异议请与原告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住在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对交付地点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承包原告的经营管理权后一直在南宁奥众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住在该公司,原告对此是清楚的。相对于被告到原告住所找到原告支付承包款,原告到奥众公司找被告收取承包款更便于履行,也更符合交易习惯。而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已找到被告或电话联系被告收取承包款而被告拒交,或原告已提供银行账号让被告转款而被告拒绝。且原告于2016年1月底联系被告并告知银行账号后,被告即及时于2016年2月1日、2月2日、2月3日陆续支付承包款。此外,自合同约定的被告应付款时间2015年7月起直至2016年1月长达六个多月时间里,原告从未联系被告要求被告付款,不排除被告联系不到原告付款的可能,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故意拖欠承包款的违约行为。而且,2016年2月3日后被告已不拖欠原告承包款。因此,原告以被告拖欠承包款为由,主张根据《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邮寄《解除承包协议通知书》的行为,并不能起到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综上理由,原告诉请本院确认本案《承包协议书》已于2016年3月3日解除,本院不予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拖欠承包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迟延付款客观存在,原告因此存在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迟延期间的利息损失为宜。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酌情参照目前民间借贷利率限额的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该利息损失。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25万元承包款,而被告于2016年2月1日、2月2日、2月3日才陆续付清,按该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353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勤德向原告张志荣偿付利息损失3531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张志荣负担3339元,由杨勤德负担183元。义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不被批准仍不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辉燕审 判 员 何宣江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良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