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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4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淑青与李志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青,李智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2932号原告:王淑青。委托代理人:马海成,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智斌。原告王淑青起诉被告李智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青诉称:2008年9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就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号5号楼1单元202号房产(建筑面积63.78平方米)转让达成协议,该房产转让价100000元,房产过户税费由我承担。当日,我将100000元房款支付被告,被告将房屋的钥匙、房产证原件、水电卡、燃气卡交给我,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后被告一直未给我办理过户手续。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号5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的产权(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2786**)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李智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被告住房,地址乌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号5号楼202室,现经双方协定,此房出售给原告,房价为100000元;房款已全部结清。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名下登记的房屋住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号5号楼1-202号。经本院现场核实,原告现实际居住在房屋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号5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2786**)过户登记手续上事实有收条、房产证、调查照片、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该房屋,被告应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号5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2786**)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智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智斌协助原告王淑青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京北路2号5号楼1单元202号房屋的所有权(乌房权证乌市新市区字第002786**)过户登记手续。上述被告协助义务,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送达费390元(原告均已预交)。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公告送达费现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送达费可履行过户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