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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徐德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昌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德昌,男,194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现住贞丰县。因涉嫌犯私藏弹药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贞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德昌犯私藏弹药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83年12月份,时任贞丰县牛场区武装部副部长徐德昌因超生被开除工作籍。其在1984年4月份离职时,将其在训练民兵期间剩余的45枚军用制式子弹(其中1枚子弹有损坏,未计算在内)、2枚67试普通型拉发手榴弹(用于检验,已灭失)及其保管的45枚工业火雷管、1根7米长工业导爆索带到贞丰县北盘江某某镇金井某某村老鹰岩某某岩组自己的老屋等处私藏。因老屋长期无人看守,2015年11月21日被其孙辈邻居饶某1、饶某2二人进入老屋内带出36发军用子弹到学校并发给同学玩耍,被学校老师发现后报案。2015年12月民警已将流出的36枚子弹全部追回,经抽样鉴定:送检的两枚手榴弹、两枚雷管、工业导火索均为爆炸物品。其中,送检的两枚疑似手榴弹为国产67式普通拉发手榴弹,均具有正常的爆炸杀伤性能;两枚雷管是工业火雷管,因储存时间过长,均已失去正常的爆炸性能;导爆索为工业导爆索,具有工业导爆正常的爆炸性能;送检的44枚疑似子弹均为军用制式子弹。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徐德昌经贞丰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立即赶到藏匿子弹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军用制式子弹45枚,工业火雷管43枚(另有两枚用于检验,已灭失)、工业导爆索1根;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贞丰县人民武装部委员会任职文件、干部名册、贞丰县人事局文件、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关于涉及子弹数量的情况说明、称量记录、追查流失疑似子弹照片、子弹特征照片;证人饶某2、饶某1、梁某1、刘某、徐某,4、梁某2、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徐德昌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枪支弹药鉴定书;现场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德昌在持有弹药资格取消后,仍违反规定私藏军用制式子弹45枚、67试普通型拉发手榴弹2枚等,其行为已构成私藏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私藏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所私藏弹药未造成其他危害,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德昌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物品:子弹46枚、工业火雷管43枚、工业导爆索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友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