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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彦斌与安骏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斌,安骏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828号原告:王彦斌(又名王彦兵),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甘肃省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安骏逸,男,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原告王彦斌与被告安骏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借期一月。过了两个多月,被告仍然不偿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没有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安骏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熟悉,因闫某用钱,被告就向原告写了此借条,被告未见现金,当时没有写利息,但是口头协定八分的利息,闫某口头承诺本息他偿付,当时给钱的时候已经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600元,可是过了两年原告就来向我要钱,再说闫某也承认了,给原告打的八万元的借条里把这二万元也包含了,所以被告就不应该还这笔款了。另外,借条时间有改动,应该是2013年,原告改成2014年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有原告提供由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陈述的因闫某用钱,被告就向原告写了此借条,被告未见现金以及闫某对此款向原告书写了借条的事实,虽然庭审中闫某也承认了被告的说法,但被告与闫某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未认可被告的陈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偿还。综上所述,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不予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安骏逸偿还原告王彦斌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人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曹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