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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会英诉陈维松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陈XX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3民初1650号原告陈XX,女,汉族,农民。被告陈XX2,男汉族,农民。原告陈XX与被告陈XX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琼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陈X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在路上遇到原告后骂原告,并且用手朝原告的胸口打了几拳,后被人拉开,当时原告没有明显感觉不适,所以没有到医院检查,但之后原告经常感到胸闷并伴有隐痛。2016年5月18日,因原告妹妹与其前夫即被告陈XX2分房子的事情,到新安司法所进行调解。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因为原告作为其妹妹的代理人说了几句话,被告就打了原告一拳,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眼眶骨折、左面部钝挫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5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此次诉讼请求的损失是2016年5月18日被被告打伤造成的损失,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人民币1110元。被告陈XX2辩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16年5月18日,因原告妹妹与其分房子的事情,到新安司法所进行调解是事实。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打着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之伤是否是被告所致,该否承担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10元的请求有无依据?原告陈XX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第二组: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去医院检查的事实。第三组: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2015年12月15日、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19日各一张)、蒙自市新安所镇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四张(2016年6月5日、2016年3月15日、2014年3月14日、2016年5月27日各一张),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所支付的费用。第四组:原告书写,王XX、邓XX捺手印的《殴打证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二、三、四组不认可,被告并没有殴打过原告。被告陈XX2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9月20日向新安所镇司法所工作人员所作《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调查笔录》中所述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不是事实,其他陈述无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2016年5月18日、19日的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与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相吻合,能证明原告受伤检查的情况及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50.10元,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余票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明是原告此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调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与其前妻即原告妹妹陈XX3因分房子的事情,到蒙自市新安所镇司法所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打了原告左脸一拳,导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到红河州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眼眶骨折、左面部钝挫伤。原告支付检查类放射费、西药费、中成药费共计人民币250.1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之伤是否是被告所致,该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妹因分房事宜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打伤原告,存在过错,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主张其未打伤原告的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1110元的请求有无依据的问题。(一)医疗费310元。其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5月27日、6月5日在新安所镇卫生院治疗费59.90元,系2016年5月18日医治其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5月18日、19日的检查类放射费、西药费、中成药费共计250.10元,系本案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600元。因原告现已73多岁,系老年人,属于被赡养的对象,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交通费200元的请求过高,但根据原告实际到医院检查治疗2天,结合蒙自至新安所的交通费用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为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XX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250.10元、交通费40元,共计人民币290.10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XX承担19元,被告陈XX2承担6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高琼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博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