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05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候中宇与王灶松、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中宇,王灶松,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5186号原告:候中宇。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王灶松。被告:王峰。原告候中宇诉被告王灶松、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王灶松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被告王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王灶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王峰自愿为被告王灶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未作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王灶松交付了2万元。借款后,被告王灶松分文未还,被告王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灶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候中宇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王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灶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王灶松、王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许明先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