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5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孙艳芳、周令秋等与黄颖等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黄颖,宋芳
案由
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5203号原告(原案第三人):孙艳芳,女,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原案第三人):周令秋,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原案第三人):周萍秋,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0410224906。被告(原案原告):黄颖,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原案原告):宋芳,女,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黄颖、宋芳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峰,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1101200310691905。被告(原案被告):李高峰,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案原告宋芳、黄颖诉原案被告李高峰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9日,原案第三人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以对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实施查封而取得就该房产享有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权利以及宋芳、黄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对原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4日,原案原告宋芳、黄颖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16日,原案第三人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的规定,以李高峰、黄颖、宋芳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被告宋芳、黄颖对李高峰名下位于谯城区汤王大道西侧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系对已经进行的诉讼的继续审理,因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已经参与了原案全部诉讼活动,本案无需重复审理,可以直接作出裁判。本案经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诉称,一、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三人依次对李高峰名下位于谯城区汤王大道西侧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实施查封,三人对该113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孙艳芳因与李高峰、于普华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查封了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首封)。周令秋因与李高峰、于普华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查封了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轮候查封)。周萍秋因与李高峰、于普华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14日在周令秋查封之后,查封了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轮候查封)。孙艳芳对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实施查封(首封)而取得就该房产享有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权利,周令秋的法定受偿顺位位居第二,周萍秋的法定受偿顺位位居第三。二、宋芳、黄颖对于普华、李高峰的230万元债权形成于2014年7月1日。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卷宗材料显示,宋芳、黄颖两次向于普华、李高峰支付借款的时间均是2014年7月1日。因此,宋芳、黄颖对于普华、李高峰的230万元债权形成于2014年7月1日。三、宋芳、黄颖对于普华、李高峰的230万元债权没有设定抵押权,宋芳、黄颖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李高峰于2014年11月19日用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设定的最高额抵押(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为其自己向宋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担保与黄颖无关。李高峰与宋芳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是李高峰,贷款人是宋芳,抵押人是李高峰,由此得出结论:李高峰是用113铺为自已向宋芳借款设定抵押,该抵押与黄颖无关,黄颖对113铺不享有抵押权,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李高峰于2014年11月19日用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设定的最高额抵押(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为即将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其自己向宋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限额为200万元,该抵押担保与2014年7月1日形成的宋芳、黄颖对于普华、李高峰的230万元债权无关。李高峰与宋芳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最高额抵(质)押。抵(质)押起止日期: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李高峰于2014年11月19日用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是为自己即将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向宋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宋芳、黄颖对于普华、李高峰的230万元债权形成于2014年7月1日,根本不在抵押起止日期: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内。因此,宋芳、黄颖对于普华、李高峰的230万元债权不属于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该230万元债权并未设定抵押权;自2014年11月19日至今,宋芳并未向李高峰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债权尚未形成,因此,宋芳对113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2014年7月1日形成的230万元债权没有设定抵押权,不属于抵押担保债权。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抵押担保起止期间内,宋芳并未向李高峰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债权并未发生。因此,宋芳、黄颖对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原案中提交的证据相同,具体有:一、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的身份证,证明: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身份情况。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孙艳芳于2015年1月13日申请查封了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首封)。三、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98民事判决书,证明:周令秋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查封了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轮候查封)。四、谯城区人民法院(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97民事判决书,证明:周萍秋于2015年1月14日在周令秋查封之后,查封了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轮候查封)。五、、宋芳、黄颖诉李高峰、于普华的民事起诉状、借条、转款凭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借条上“宋芳”二字及“李高峰”签名,不论从书写位置还是从笔迹上来看,均是事后故意添加。两次借款实际是于普华向黄颖借款,与宋芳无关。2、于普华向黄颖两次借款发生的时间均是2014年7月1日。3、宋芳、黄颖诉李高峰、于普华的民事起诉状中未提及是否有抵押、民事调解书也未提及是否抵押。表明双方均认可2014年7月1日形成的270万元(后来减为230万元)债权没有设定抵押。六、李高峰与宋芳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证明:1、《借款(担保)合同》的借款人是李高峰,贷款人是宋芳,抵押人是李高峰,由此得出结论:是李高峰用113铺为自已向宋芳借款设定抵押,该抵押与黄颖无关。2、《借款(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第七条注明抵押财产的价值为3146220元,由此证明李高峰与宋芳双方不是为2014年7月1日形成的黄颖对于普华的270万元(后来减为230万元)债权设定抵押,否则借款额度应当写成270万元或更多。3、《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由此证明李高峰是为即将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其自己向宋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是为2014年7月1日形成的黄颖对于普华的270万元(后来减为230万元)债权设定抵押。2014年7月1日形成的黄颖对于普华的270万元(后来减为230万元)债权不属于抵押担保债权。4、《借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最高额抵(质)押。抵(质)押起止日期: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由此得出结论,李高峰于2014年11月19日用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是为自己即将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向宋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不是为2014年7月1日形成的黄颖对于普华的270万元(后来减为230万元)债权设定抵押。2014年7月1日形成的黄颖对于普华的270万元(后来减为230万元)债权不属于抵押担保债权。证据七、房预亳字第20148522号《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证明: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是预购商品房,在房产局办理的是“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并非“抵押权登记”,宋芳尚未取得抵押权。证据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亳执字第00153-1号执行裁定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6执85-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亳执字第0015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交付宋芳、黄颖抵偿债务,损害了孙艳芳的优先承受权。孙艳芳提出异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发现,黄颖对于普华的230万元债权没有设定抵押,从而裁定撤销了(2015)亳执字第00153-1号执行裁定书。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16执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执行回转,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现已回转至李高峰名下。被告宋芳、黄颖在原案中称,2014年6月25日、7月1日于普华及李高峰向其二人借款共计27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4年9月1日于普华还款30万元,2015年1月17日又还款10万元。下余230万元借款于普华、李高峰没有偿还。另为保证其二人的合法权益、担保债务的履行,2014年11月19日宋芳与李高峰在该借款的基础上又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李高峰将位于谯城区汤王大道西侧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的商品房抵押于宋芳名下。该房屋合同编号为W201405300045。2014年11月21日李高峰、宋芳又在亳州市房管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编号为房预亳字第20148522号。因上述借款未有偿还,2015年4月23日宋芳、黄颖依法对于普华、李高峰进行起诉。案件经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调解结案,并制作了(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调解书。当时该调解书仅确定了还款、计息的相关问题,而对于其二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于李高峰位于谯城区汤王大道西侧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的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没有确认。请求确认其二人对李高峰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位于谯城区汤王大道西侧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的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芳、黄颖在原案中提交的证据有:一、宋芳、黄颖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宋芳、黄颖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两份及打款凭证两张,证明:借款事实。三、2014年11月19日《借款(担保)合同》和2014年11月21日房屋预告登记各一份,证明:房子是抵押给二被告的。四、2014年11月19日李高峰和杨锦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和2014年11月21日预告登记各一份,证明:杨锦和二被告情况一样,法院判决杨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33号调解书和(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杨锦的优先受偿权是法院判决的,二被告是通过调解的。被告宋芳、黄颖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有:一、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的《协议》,证明:宋芳、黄颖与李高峰、于普华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协议》,约定李高峰、于普华用润峰财富广场113号商铺作为抵押物,为350元借款提供担保。二、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3日的《确认声明》,证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办理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是为2014年7月1日形成的23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是为前述230万元借款连同之前的另一笔1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高峰在原案中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案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李高峰与黄颖、宋芳之间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效力依法及于2014年7月1日的230万元借款;原告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对113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案中,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对宋芳、黄颖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有异议,其中两个借条上的“宋芳”两个字以及李高峰的签名均是事后故意添加,两次借款实际是于普华向黄颖个人借款,与宋芳无关,两次借款的时间均是2014年7月1日,均不在《借款(担保)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以及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抵押起止日期2014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19日范围内,因此两份借条上所发生的债权不属于《借款(担保)合同》设定的抵押债权范围,不属于抵押担保债权;《借款(担保)合同》只是证明李高峰用113铺设定抵押,是为其将来在2014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19日之间向宋芳借款设定的,但在2014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19日之间并未发生新的债权;预告登记证只是证明113铺是预购商品房只能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因抵押权预告登记不产生抵押权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证明宋芳取得抵押权。对证据四、五有异议,关于杨锦和李高峰的《借款(担保)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关于调解书,宋芳的名字是后来添加的,实际出借人是黄颖,没有宋芳,从调解书可以看出对这个债权没有设定抵押。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对宋芳、黄颖在本案中补充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2015年4月,宋芳、黄颖在起诉于普华、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提及设定抵押,也未提及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的《协议》,宋芳、黄颖于2016年4月21日第一次起诉李高峰要求确认对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享有优先受偿权时也未提及该《协议》,本次诉讼,李高峰提交的《答辩状》同样未提及该《协议》。《协议》是宋芳、黄颖与李高峰、于普华恶意串通于近日伪造出来的,决不可能是2015年1月16日形成的。(2)2014年7月1日形成的270万元借款,在2015年1月16日的余借款应当是240万元(270-30=240),加上另一笔120万元的借款,此时下余借款总额应当是360万元,而《协议》中表述是350万元,由此证明该《协议》不可能是在2015年1月16日形成的。(3)假设《协议》是2015年1月16日形成的,《协议》中的如下表述:“现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用润峰财富广场113号商铺作为抵押物,……”证明双方是在2015年1月16日约定用润峰财富广场113号商铺为借款设定抵押。但此后双方并未依据该约定办理抵押权登记。《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此,抵押权尚未有效设立(2014年11月19日依据《借款(担保)合同》办理的抵押登记是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即将发生的债权设定的抵押,与《协议》约定的债权毫无关系,因此,应当依据《协议》再次办理抵押登记)。(4)假设《协议》是2015年1月16日形成的,因润峰财富广场113号商铺已于2015年1月13日被孙艳芳查封,被告宋芳、黄颖、李高峰于2015年1月16日在已经查封的财产上设定抵押,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无效。(5)《协议》第2条:“此款当时甲方已经打入乙方账户,双方对此均认可。”《协议》的甲方是李高峰、于普华,按此表述,李高峰、于普华已还清了全部借款。对证据二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1)《确认声明》中表述:在2014年11月19日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后,李高峰在两张借款上补签名。而宋芳、黄颖于2016年6月29日在其第一次提起的确认之诉开庭时陈述:借条上李高峰的签名是在“于普华签了之后就签了,当时就签了。”(2)《确认声明》中表述:2015年1月16,上述230万元借款连同之前的另一笔120万元借款,我夫妻二人与宋芳和黄颖重新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中我已明确将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商铺抵押给宋芳和黄颖。但是,2014年7月1日形成的270万元借款,2014年9月1日还款30万元,2015年1月16时下余借款是240万元,加另一笔120万元借款,总计是360万元,而不是350万元。(3)《确认声明》中表述:“在协议中我已明确将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商铺抵押给宋芳和黄颖。”表明签订《协议》时才约定抵押,这与宋芳、黄颖主张2014年11月19日已设定抵押存在矛盾。也与李高峰在《答辩状》中所述的“答辩人已经确认与宋芳之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效力范围涵盖于2014年7月1日的债务”相矛盾。且双方并未依据《协议》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尚未有效设立。(4)《确认声明》中表述:“为保证上述借款偿还,2014年11月19日我将我名下购买于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商铺与宋芳签署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未注明是为2014年7月1日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该表述不具有真实性。原案中宋芳、黄颖对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借款和抵押担保是真实。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签的只是宋芳的名字,但是宋芳和黄颖共同出借款,签抵押合同当天办的预告登记,抵押登记是根据预告登记的时间写的,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的期房都是预告登记也只能办理预告登记,预售商品房只能做预告登记,房管局说的预告登记和抵押登记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证据八的三个裁定的真实性无异议,省高院裁定书中并没有说明因未涉及抵押而撤销裁定。综合原案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宋芳、黄颖在原案中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宋芳、黄颖所举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只能证明房屋抵押给宋芳,且办理的是抵押权预告登记,对宋芳、黄颖关于房屋抵押给黄颖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宋芳、黄颖所举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宋芳、黄颖所举证据五中(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2015)亳民一初字第00133号调解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并未确认宋芳、黄颖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关于宋芳、黄颖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宋芳、黄颖在本案中补充举证的证据一、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1月19日,李高峰与宋芳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的借款人是李高峰,抵押人是李高峰,贷款人是宋芳,第一条约定借款额度为20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第七条第(二)项约定“最高额抵(质)押,抵(质)押起止日期: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抵押财产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商品房的价值为3146220元。当天,李高峰与宋芳在亳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取得房预亳字第20148522号《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合同签订后,宋芳因故未向李高峰提供借款。宋芳、黄颖以其对于普华、李高峰享有的230万元债权为抵押担保债权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对李高峰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位于谯城区汤王大道西侧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商品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对原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7月14日,宋芳、黄颖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作为另案原告,以宋芳、黄颖、李高峰为另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宋芳、黄颖对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宋芳、黄颖所主张的其对于普华、李高峰享有的230万元债权形成于2014年7月1日。宋芳、黄颖承认两张借条上的“宋芳”两个字均是事后添加。李高峰承认两张借条上“李高峰”签名是事后添加。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9日,李高峰与宋芳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高峰为自己即将在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向宋芳借款,用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设定抵押,最高债权额200万元。合同签订后,李高峰与宋芳双方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宋芳未向李高峰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债权并未发生。宋芳、黄颖对于普华、李高峰享有的230万元债权形成于2014年7月1日,不在抵押起止日期--2014年11月19日至2017年11月19日期间内,该230万元债权不论是黄颖个人对于普华的债权,还是宋芳、黄颖共同对于普华和李高峰的债权,均不属于抵押担保债权。因此,被告宋芳、黄颖对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要求确认被告宋芳、黄颖对被告李高峰在《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位于谯城区汤王大道西侧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商品房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独立请求权权的第三人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被告宋芳、黄颖、李高峰辩称2014年11月19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办理抵押权登记就是为2014年7月1日的债权提供担保,无证据支持,且与《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不符,故对被告宋芳、黄颖、李高峰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宋芳、黄颖、李高峰辩称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用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为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无论该《协议》是否签订于2015年1月16日,因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基于该《协议》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的规定,抵押权尚未有效设立,且原告孙艳芳、周令秋、周萍秋先后于2015年1月13日、14日查封了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被告宋芳、黄颖、李高峰于2015年1月16日在已经查封的财产上设定抵押,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无效,故对被告宋芳、黄颖、李高峰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芳、黄颖对被告李高峰名下位于谯城区汤王大道西侧润峰财富广场北区113铺商品房设定的担保物权无效,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宋芳、黄颖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馨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七条有独立请求权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