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7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与方建江、张巧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方建江,张巧云,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786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舜水南路**号。代表人:郑波,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科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建江,职业不明。被告:张巧云,职业不明。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北滨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20448436U。法定代表人:诸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颖莹,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诉被告方建江、张巧云、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科杰、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颖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江、张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张巧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方建江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方建江、张巧云、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AJG2014年余姚字CD008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方建江发放贷款890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余姚市XX世纪豪庭7幢2104室的房屋购买款,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年利率为6.2225%,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5%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10日为还款日。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被告方建江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方建江应在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担保,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非因抵押权人的其他原因,致使抵押权不能有效设立的,构成或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相应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0月13日,原告依约将贷款890000元汇入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但至今,相应的房屋抵押权尚未有效设立。被告方建江也未按约定支付到期本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被告方建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0402.26元,利息及罚息7564.54元。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建江、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以及被告张巧云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均应严格遵守。现因被告方建江、张巧云未按约定归还到期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方建江、张巧云共同归还原告编号AJG2014年余姚字CD008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80402.26元,利息及罚息7564.54元,本息共计787966.80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二、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建江、张巧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方建江、张巧云共同归还原告编号AJG2014年余姚字CD008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55212.19元,同时支付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被告方建江、张巧云未作答辩。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应当由被告方建江、张巧云承担,本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与被告方建江、张巧云解除合同,并要求追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编号AJG2014年余姚字CD008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建江、张巧云、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住房贷款合同及对合同作出约定,原告按约将贷款890000元汇入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张巧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的事实;2、中国银行贷款核心系统查询信息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方建江拖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方建江、张巧云、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方建江、张巧云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和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建江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编号AJG2014年余姚字CD0081号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当出现合同约定事由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欠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即时偿还欠款。被告张巧云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建江、张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建江、张巧云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分行借款本金755212.19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建江、张巧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1352元,减半收取5676元,由被告方建江、张巧云、浙江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