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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95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胡永超,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处理夫妻共同财产;3、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5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原李英政府办理了结婚证,婚后1996年4月1日生女儿黄某乙,现已成家。1998年7月16日生儿子黄某丙,现在黄梅三中读高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起初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自2000年在广州市海珠区办煤厂后,沉溺于赌博,夫妻俩感情逐渐淡漠,后来因被告经营不善,加之好赌,煤场无法经营下去了。自此至200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况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在孩子上学念书,也不寄钱回家。至此,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吴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二、户口簿,拟证明两个子女的身份情况。被告黄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原、被告同在广州打工相识,××××年××月××日二人登记结婚。1996年4月1日生女儿黄某乙。1998年7月16日生儿子黄某丙。婚后二人在蔡山镇黄锡村购买了两间平房,在蔡山镇财政所附近购买了三间地基。因购买平房欠被告黄某甲的二哥3200元。2016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两人在20年的相处与磨合中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重归于好仍有可能。且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折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