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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孙静与付树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付树义,孟先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83号原告:孙静,女,1984年6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树义,男,1980年3月3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孟先真,女,1979年7月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孙静与被告付树义、孟先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树义、孟先真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树义、孟先真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4日,被告付树义找到原告,称做树苗生意需要周转资金,故向原告借款33000元,借期为1个月。原告向被告付树义交付33000元现金后,被告付树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付树义索要欠款未果。被告孟先真作为被告付树义的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付树义、孟先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借条、活期账户明细、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申请书、户籍证明信,上述借条记载:今借孙静现金¥33000元整(叁万叁仟元整),借期一个月,还款日期2014年4月14日。借款人:付树义3701121980033034392014年3月14日担保人:刘书杰。上述活期账户明细记载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领秀城支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付树义转款30000元。上述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申请书记载被告付树义与被告孟先真于2004年6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户籍证明信记载户主为付清顺,子付树义,儿媳孟先真。原告称,2014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付树义出借33000元,其中3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付树义,其中3000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付树义,被告付树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4月14日偿还上述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付树义与被告孟先真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孙静提供的借条、转款记录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孙静与被告付树义之间关于该33000元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现借款已到期,被告付树义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静要求被告付树义偿还借款33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树义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先真与被告付树义系夫妻关系,被告付树义向原告孙静借款的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孟先真依法应当对与被告付树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树义、孟先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静借款33000元。二、被告付树义、孟先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静逾期还款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公告送达费560元,均由被告付树义、孟先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文莉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