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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邢义建、李翠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义建,李翠菊,邢刚建,邢红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3830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寻亚鹏,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留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邢义建。被告:李翠菊。被告:邢刚建。被告:邢红见。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邢义建、李翠菊、邢刚建、邢红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寻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义建、李翠菊、邢刚建、邢红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邢义建于2014年8月25日由被告邢刚建、邢红见担保,李翠菊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从我社借款84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11.5‰。借款逾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邢义建尚欠本金83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邢义建还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李翠菊、邢刚建、邢红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义建未答辩。被告李翠菊未答辩。被告邢刚建未答辩。被告邢红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邢义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1.5‰,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5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邢刚建、邢红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邢刚建、邢红见自愿为被告邢义建在原告农商行形成的主债权本金数额84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翠菊为被告邢义建在原告处贷款于2014年8月22日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其内容:本人李翠菊与借款人邢义建是夫妻关系,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向贵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8月25日,被告邢义建到原告农商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告农商行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邢义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邢义建现尚欠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未偿还,被告李翠菊、邢刚建、邢红见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末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邢刚建、邢红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翠菊为被告邢义建在原告处贷款,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义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按11.5‰本金按4800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1.5‰×1.5本金按46000元计算)。被告李翠菊、邢刚建、邢红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翠菊、邢刚建、邢红见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邢义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邢义建、李翠菊、邢刚建、邢红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兵审 判 员  卢志平人民陪审员  杜春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