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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5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佘连喜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559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佘某,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2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刑事拘留。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涛,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控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佘某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法院判处。辩护意见被告人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初犯、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查明事实被告人佘某酒后驾驶车辆于2016年9月2日22时40分许在深圳市宝安区沈海高速石岩收费站路段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3.43mg/100ml。本院意见被告人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 海 涛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任 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