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李瑞彬与马正余、王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彬,马正余,王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2581号原告:李瑞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高邮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正余。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桂凤。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瑞彬与被告马��余、王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林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马正余、王桂凤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马正余、王桂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瑞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0日,被告马正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向原告立借据为证,事后原告多次向马正余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案债务系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正余、王桂凤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马正余于2013年4月10日所立借款据一份,谭国海在借款据证明人一栏签名证明;2、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0日协议离婚;3、高邮市瑞彬电缆盘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经营该厂的个体工商户。因被告马正余、王桂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正余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马正余所写借据一份为证;被告马正余与被告王桂凤原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2月10日协议离婚,而原告李瑞彬与被告马正余的借���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该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正余欠原告李瑞彬借款10万元未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桂凤对该笔借款应有共同偿还责任。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正余、王桂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瑞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正余、王桂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松人民陪审员 葛玉香人民陪审员 潘慧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