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凯与李刚、冉伟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凯,李刚,冉伟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953号原告:赵凯,男,1987年4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素萍,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少娟,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刚,男,1982年4月30日生,汉族。被告:冉伟杰,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凯,中牟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凯与被告李刚、冉伟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素萍、马少娟,被告李刚、冉伟杰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刚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转让合同》;2.二被告返还原告门面房转让费33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刚就中牟县府前街民政局楼下的一间门面房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门面房转让给原告,转让费33万元,并保证原告享有被告在原租赁合同中的所有权。原房屋租赁合同由中牟县烈士陵园和袁海伟签订,后袁海伟将该门面房及合同所有权利转让给被告李刚。原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期限���2007年6月30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共计396000元,每月2200元,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交纳前六年的租金,六年以后按每年度交纳(即每年交纳26400元)。转让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多次口头保证原告租赁至2022年6月30日没有任何问题,原告才将房屋转让费33万元交付给被告冉伟杰。同时在年度租赁费到期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6400元交给出租方中牟县烈士陵园,并详细说明其中的转租过程,出租方中牟县烈士陵园没有异议,还以袁海伟名义向原告出具了租赁费用收据。2016年5月1日,租赁房屋被拆迁。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退转让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二被告辩称,原告赵凯要求解除《转让合同》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因为双方的《转让合同》早在2016年3、4月份已经被中牟县人民政府及民��局以政府规划需拆迁为由强行解除,而且是县民政局收到赵凯的租金后解除的。可见,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并非二被告的意思表示,二被告希望赵凯能继续经营,继续赚钱。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不合格,请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起诉。造成双方《转让合同》不能实际履行的原因是政府的强拆行为,而绝对不是被告李刚、冉伟杰所希望的结果。原告要求退还门面房转让费33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按照中牟县及周边房屋租赁市场的交易习惯,存在转让费的交易习惯,而且本案房屋地处黄金地段,转让费的实际价值在35-36万左右。该房屋以较低价格转让给原告,是因为有二被告的好朋友杨柳从中间介绍。该房屋早在2014年11月16日已实际转让给原告,当时谁也不知道也不存在政府强拆问题。转给赵凯后,赵凯与中牟县民政���、烈士陵园正式交接,并取得认可。2016年4月才出现政府强拆通知,政府强制逼走了正在正常经营的赵凯,强拆了房子,只给了赵凯少量的拆迁费。被告李刚在本案中是房屋转让的介绍人,是被告冉伟杰与袁海伟之间存在房屋转让关系。李刚没有实际经营,也没有收取任何款项。李刚与袁海伟是好朋友,李刚支名签合同是为了减少转让费。因此,李刚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称与二被告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则称被告李刚系代冉伟杰支名签订合同,实际经营者系被告冉伟杰。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转让合同》的转让方(甲方)明确写明���被告李刚,且李刚也从原告处收取了部分转让费,故可认定被告李刚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冉伟杰自认其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经营者,且原告通过汇款方式所支付的部分转让费亦是汇入冉伟杰账户,据此亦可认定冉伟杰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针对涉案房屋转让问题,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均存在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共同对原告负担合同义务。2.原告称已实际交付二被告转让费合计33万元,其中转账支付冉伟杰23万元,由案外人支付李刚9万元,另由原告现金支付李刚1万元。被告冉伟杰称其实际收到原告转账支付23万元;被告李刚称其收到案外人支付9万元,该9万元可抵作转让费,不认可收到原告1万元现金。对于该1万元现金,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已支付的转让费金额合计为32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刚为转让方(甲方),原告赵凯为顶让方(乙方),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以33万元,将自己位于中牟县府前街民政局楼下一间门面房(带原与民政局签订的合同)转让于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第二条约定:即日起第三方与甲方签的租赁合同归乙方所有,乙方拥有此房屋的最终使用权以及转租权。第三条约定:即日起该店铺以前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第四条约定:乙方必须按与民政局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使用该房屋。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冉伟杰支付转让费23万元,被告冉伟杰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赵凯交来房屋转让费23万元整,还欠10万元。后案外人支付被告李刚9万元,李刚认可该9万元系支付的转让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称涉案房屋原系袁海伟从中牟县烈士陵园处租赁。双方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带原与民政局签订的合同”,合同系指袁海伟与中牟县烈士陵园于2007年6月30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房屋基本情况,为民政局综合办公楼1楼,共计1间。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租赁期限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2016年3月17日,中牟县民政局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为激发老城区生机和活力,缓解老县城人、车、路之间矛盾,县委、县政府决定对县烈士陵园进行升级改造,改建为城市公共绿地,并要求2016年5月1日前完成县烈士陵园临街房屋拆除工作,请广大商户做好拆迁准备。本院认为,���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刚所签订的《转让合同》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所转让给原告的房屋,因老城区工程规划建设使原告无法承租使用,系属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解除与被告李刚所签订的合同,二被告均于2016年6月12日收到诉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可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刚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于2016年6月12日解除。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转让费33万元的请求。因二被告不认可实际收到原告33万元,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原告转账支付数额及被告李刚的自认,认定二被告实际收取原告转让费3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二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的转让费数额,结合被告对该房屋的有权转让期间2781天(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22年6月30日),以及原告实际受让该房屋的期间530天(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款60985.26元(320000÷2781×530=60985.26元)。故原告已支付的320000元转让费,被告应退还259014.74元(320000-60985.26=259014.74)。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凯与被告李刚于2014年11月18日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于2016年6月22日解除;二、被告李刚、冉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凯转让费259014.74元;三、驳回原告赵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李刚、冉伟杰负担4906元,由原告赵凯负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景慧人民陪审员 朱永安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静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