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余老没、梁老才、梁小武、梁小如诉梁小伍、梁金席、梁小上、梁老长、梁小远占有物返还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老没,梁老才,梁小武,梁小如,梁小伍,梁金席,梁小上,梁老长,梁小远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348号原告:余老没,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苗族,无文化,无业,住所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梁老才,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苗族,无文化,无业,住所贵州省从江县。原告:梁小武,女,1985年10月11日出生,苗族,无文化,无业,住所四川省岳池县。系原告余老没之次女。原告:梁小如,女,1987年8月9日出生,苗族,无文化,无业,住所四川省岳池县。系原告余老没之三女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小伍,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梁金席,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梁小上,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梁老长,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被告:梁小远,男,1980年9月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贵州省从江县。原告余老没、梁老才、梁小武、梁小如与被告梁小伍、梁金席、梁小上、梁老长、梁小远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诉讼参与人除了原告余老没、梁小武、梁小如未到庭外,其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老没、梁老才、梁小武、梁小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土地补偿款83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因沥青拌料场建设需要而征用原告的部分土地,征地范围:土地位于“污小”(地名)处,面积为5.94亩,补偿金为83160元。因原告余老没丈夫梁开门于1998年去世,原告一家人陆续外出打工,征用的该片土地系1986年原告余老没丈夫梁开门生前开荒地,之后用于种植杉林木。2001年原告将林木转让给田玉鹏。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时,被告隐瞒真相与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签订《征地协议书》,并领走了83160元征地补偿款。原告事后才知道系被告冒领了原告的征地补偿款,经村民委及乡人民政府调解,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补偿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梁小伍、梁金席、梁小上、梁老长、梁小远辩称,被征用的“污小”林地经村组已变更给被告。2016年4月11日,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因建设需要与被告签订《征地协议书》,征地补偿款已明确给被告。原告无任何确权书面证据主张其权属。原告余老没丈夫梁开门于1999年9月去世后,2001年10月10日经村支部、村民委调解,对其财产处置问题已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梁老才于2000年嫁至四川省岳池县乔家镇,2001年原告余老没、梁小武、梁小如也一同嫁至四川省岳池县,且原告四人的户口因外嫁而迁出,原告梁老才的户口系2013年违规补办的。被告也去走访过她们,这是事实,并不是原告所说的陆续外出打工。“污小”林地的土地权属属加榜乡党扭村六组集体所有,原告外嫁后,村组集体有权对丢荒土地收回进行合理分配,原告在未取得该土地所有权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被征用土地的征地补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被征用的“污小”林地系原告余老没已故的丈夫梁开门生前开荒地,该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为加榜乡党扭村六组集体所有;梁开门在“污小”林地所种植的杉林木属梁开门所有,梁开门去世后,其家人于2001年将杉林木转让给田玉鹏;2016年,“污小”林地被从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征用后,被告五人领走了征地补偿款83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争议地(被征用的“污小”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地(被征用的“污小”林地)系原告所承包经营或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本案中,被征用的“污小”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为加榜乡党扭村六组,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83160元归自己所有,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该争议地系原告有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补偿款83160元的诉讼请求,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老没、梁老才、梁小武、梁小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9元,减半收取计939元,由原告余老没、梁老才、梁小武、梁小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南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