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于绍连诉郑淑英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绍连,赵凤琴,郑淑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绍连,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文通,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甘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凤琴,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淑英,住黑龙江省甘南县。上诉人于绍连因与被上诉人赵凤琴、郑淑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审判员王红娜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栾晓彤担任记录。于绍连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凤琴的诉讼请求。理由:1.郑淑英与赵凤琴是亲家关系,赵凤琴是甘南县亚麻厂职工,而郑淑英与于绍连曾经是夫妻关系。2004年,甘南县亚麻厂与赵凤琴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郑淑英和于绍连说,让其找人把赵凤琴的下岗经济补偿金给办理一下,于绍连找到乡企局将存有经济补偿金的存折交给了郑淑英,于绍连没有支取存折里的现金。2.于绍连虽然当时和郑淑英是夫妻关系,但并不认识郑淑英的亲家赵凤琴,赵凤琴户口虽然在甘南,但人不在甘南县居住,不通过郑淑英将赵凤琴的相关手续交到乡企局不可能办出存折,郑淑英陈诉于绍连私自领取与事实不符。3.赵凤琴只提供了于绍连领取存折的签字就认定于绍连支取了7,943.00元现金,明显证据不足。领取存折于绍连认可,但是于绍连将存折交付了郑淑英,赵凤琴没有提供其他证实于绍连领取了7,943.00元的任何证据,故适用法律错误。4.本案的关键是谁领取了现金,望二审依职权到省行调取支款凭证,且本案现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做出公正判决。赵凤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有证据显示于绍连领取了赵凤琴的存折,于绍连也就领取了该款,有当时领取记录,在庭审中已经提供,所以于绍连有返还补偿金的义务。本案已经过四次审理,事实清楚,就是于绍连领取了本案争议款项,所以必须返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郑淑英辩称,其没让于绍连去取赵凤琴的工资,不知道有这个钱,2005年,赵凤琴退休后发的钱,郑淑英以为没有赵凤琴的钱,被于绍连给取走了,郑淑英让于绍连取的是陈志民(赵凤琴的丈夫)的钱,因为陈志民欠于海林的钱,陈志民的钱是于绍连找的人郑淑英签的字,郑淑英领陈志民钱还于海林,其同意一审判决。赵凤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对方返还领取的工资款等合计7,943.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凤琴与郑淑英是亲家关系,郑淑英与于绍连原是夫妻关系。2006年9月份,郑淑英与于绍连办理离婚手续。2004年2月份,赵凤琴与亚麻厂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5、6月份,亚麻厂给赵凤琴工资款(经济补偿金)7,943.00元,于绍连领取赵凤琴的工资款(经济补偿款)7,943.00元的存折,存折开办银行是工商银行。并且,于绍连在领取人签字处签名。2006年9月22日,于绍连与郑淑英协议离婚。2016年3月29日,赵凤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无存款记录。一审法院认为,于绍连领取赵凤琴的工资款(经济补偿金)7,943.00元的存折,存折开办银行是工商银行。现在赵凤琴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行无存款记录,证明此款已经被取走。于绍连在领取赵凤琴存折后,没有交给赵凤琴,于绍连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于绍连应承担返还义务。故赵凤琴要求于绍连返还领取的工资款(经济补偿金)合计7,9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郑淑英对于绍连领取赵凤琴存折并不知情,于绍连领取赵凤琴存折的行为,属于于绍连个人行为。故郑淑英不承担返还义务。于绍连主张将领取的赵凤琴存折交给郑淑英及赵凤琴虚假诉讼,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绍连返还赵凤琴工资款(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7,94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郑淑英不承担返还义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于绍连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款项(赵凤琴工资款)虽被领取多年,但赵凤琴并非本人领取该补偿款的事实各方均予认可,故赵凤琴自知道其财产权被侵犯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无不当。关于赵凤琴的补偿款应当由谁予以返还的问题,鉴于赵凤琴与郑淑英之间的亲家关系,且结合于绍连与郑淑英系再婚的情况,故于绍连上诉认为赵凤琴将自己的个人材料交付郑淑英并委托郑淑英办理领取补偿款事宜的主张较为符合常理,而于绍连领取了存有赵凤琴补偿款的存折亦为客观事实,现关于存折内款项的实际领取人,于绍连、郑淑英各执一词,但于绍连、郑淑英均无证据证实该款已交付赵凤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被占用款项无论由于绍连或郑淑英谁不当占有,作为于绍连、郑淑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二人均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于绍连上诉理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5)甘民初字第1730号民事判决;二、于绍连、郑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各自给付赵凤琴3,971.50元,于绍连、郑淑英互负连带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于绍连承担50.00元,由郑淑英承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虹审判员 李颖莉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