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5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斌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斌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822号原告:江斌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代:罗雪根,男,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5021962********,住苏州市姑苏区友新新村*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范龙,江苏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斌忠与被告罗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江斌忠的委托代理人朱勇、沈倩,被告罗雪根的委托代理人张范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斌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和利息暂计人民币64440元(按月利率4.5‰,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原告有权以被告质押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商务车(车架号:LBIWA6887C802268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罗雪根因要买断其所经营的公交车缺少部分资金,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利息为月利率4.5‰,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协议还约定由被告提供其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商务车(车架号:LBIWA6887C8022683)一辆及其合格证作为质押担保,借款如不能按期归还,则原告有权以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处置该车辆。当日,被告即将上述质押的车辆交付给了原告江斌忠,而原告也依约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6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罗雪根辩称:本案所涉的《借款协议》是罗雪根本人签订,相应的款项也已打入罗雪根的账户。但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案外人张忠明和江苏海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忠明与原告江斌忠是做汽车配件销售的朋友,江斌忠将60万元打入罗雪根账户以后,罗雪根当天就将该笔款项打给了江苏海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此外,借款协议中质押的汽车并不是罗雪根本人的,而是江苏海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张忠明曾在2015年12月30日对罗雪根做出了书面承诺,称这笔借款将由张忠明和原告协商处理,和罗雪根无关。同时,被告认为既然这笔借款其并非实际受益人,故同意以质押的车辆进行抵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原告江斌忠与被告罗雪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兹有借款人罗锡根因买断其所经营的公交车缺少部分资金,特向江斌忠先生借用人民币60万元整,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借款人罗锡根(笔误应为“罗雪根”)向江斌忠借款人民币60万元整,借期20天,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2、双方商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四点五。借款如提前归还则利息算到归还日。到期本金与利息一并归还。3、为保证资金的安全,借款人自愿将价值76.8万元的奔驰商务房车(车架号:LBIWA6887C8022683)及合格证质押在江斌忠先生处。如借款不能按期归还。江斌忠有权对所质押的车辆进行拍卖或采用其他方法处置该车。并有权采用法律和其他途径追还借款。借款人对此无任何异议。4、借款及利息按期还清,所质押的车辆由借款人开回。本协议随之终结。”同日,原告即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账600000元,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已收到该款项。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明涉案车辆系由制造商重庆金冠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给苏州驰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为“江苏海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6年6月18日,江海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江海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将奔驰商务房车一辆(车架号:LBIWA6887C8022683)销售给罗雪根,现该车归罗雪根所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在上述《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被告即将上述奔驰商务房车交付给了原告进行质押,目前该车辆尚未上牌且仍由原告实际占有,被告亦表示同意以该质押的车辆抵充相应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增值税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罗雪根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效。《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前,目前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罗雪根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其利息标准为月息4.5‰,该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也与合同约定的期限相符,故对于原告所诉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均亦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的质押,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涉案车辆系被告所有,故其有权将该车辆进行质押,且该车辆在《借款协议》签订时也已实际交付原告,因此,原告现根据协议约定主张行使质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斌忠借款600000元;二、被告罗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斌忠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两项费用合计的计算方式为: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4.5‰,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原告江斌忠在本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范围内对被告罗雪根提供的质押物(车架号为:LBIWA6887C8022683的车辆)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所得价款在质押权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2元,由被告罗雪根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罗雪根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斌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