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苑某与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李某,李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587号原告:苑某,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海鸿、刘洪伟,河北宾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地址: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大杏基村西,组织机构代码:750288154。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负责人。被告:李某,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委托代理人:潘生,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故城县。原告苑某与被告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李某、李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苑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海鸿、刘洪伟、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生、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得现金30万元,期限为两年,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经协商于2013年10月26日由被告李某重新更换借条并约定2013年腊月二十前全部还清。2015年7月4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借得现金10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李某1于2016年1月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故城县郑口镇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属违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提交被告李某亲笔书写的借条两份来证明本案被告李某分别于2013年10月26日、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被告李某亲笔书写的加盖王元子烟花爆竹厂公章借条两份证明本案所诉30万元借款与故城县人民法院调解书中的30万元不是同一笔借款;协议书一份用来证明2015年7月4日被告李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沈某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诉30万元系发生于2010年8月2日的借款,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10月26日重新更换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李某1抵押材料及抵押物产权证书各一份,证明李某1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其父李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李某还款保证书及李某自愿用于抵押担保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权属证明各一份;原告个人书写记账单一份证明其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情况。被告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未答辩。被告李某辩称: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是股份制企业,有多名股东,其作为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的厂长,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此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来承担,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8月2日,双方于2013年10月26日更换借条,并约定在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因此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认可其中10万元的那笔,但该笔款项性质为垫付,并不是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所以被告还本不付息。对于另外的30万的借款,已经在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包括该笔借款。当时是原告逼迫自己重新打了条,具体是哪一张条也说不清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30万元,属重复立案。虽然另一被告李某1自愿将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因而不能产生合法有效的后果。提交起诉状、(2014)故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所诉的30万元已经在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过,该案属重复处理;被告李某个人记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与原告之间只有70万元的债务。被告李某1辩称: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是股份制企业,认可十万元的借款,但该钱是厂子借的,与其个人无关。2013年11月10日打三十万、四十万借条时,原告并未将2013年10月26日的欠条拿去,原告胁迫被告父亲打条。在故城县法院起诉时,只有40万元的欠条,没有30万元的,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另外,其担保的是2014年调解书中的七十万元,且担保的时间是2016年5月,不是2016年1月25日。无证据提交。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对原告苑某、被告李某进行了询问,于2016年8月23日对沈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于2016年8月18日调取故城县人民法院(2014)故民二初字第896号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苑某借款现金3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两年,月息3%。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资金紧张,不能及时还款。经原告苑某与被告李某自愿协商一致,于2013年10月26日重新更换借条为2013年腊月二十日前还清。2015年7月3日,被告李某以向政府索要企业补偿款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县政府的赔偿款中优先扣出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6年1月28日,沈某出具证明证实了原告苑某与被告李某更换借条的事实,并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有两三次陪同原告苑某一起去找被告李某要钱,但都没有结果。2016年1月25日,被告李某1自愿以其座落在王元子村,房产证号××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用于偿还其父李某向原告的欠款70万元。庭审中,原告苑某与被告李某1就担保事项产生了分歧,原告主张为本案中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被告李某1主张为(2014)故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提供的担保。在本院对原告苑某、被告李某的询问中,原告称,考虑到诉讼时效的因素,2013年11月10日共就3笔借款更换了借条,2009年4月12日的20万元和2009年5月3日的20万元两笔合成了一个40万元的借条,2011年10月18日的30万单独形成了一个借条。在故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为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故就盖有该厂公章的2013年11月10日的两张欠条进行了调解,制作了调解书。原告苑某、被告李某均认可签订协议书过后,原告仍向李某催款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落款为2013年10月26日、2015年7月4日的借条,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系被告李某亲笔书写,能够证实原告苑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基于民法通则中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对被告李某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另外两份借条、沈某的证明、协议书、本院对沈某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对苑某、李某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深知出具借条在法律上的意义,对被告李某所称此30万元系(2014)故民二初字第896号民事调解书中的30万元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常理,应认定该两笔30万元系不同的两笔借款,故对被告李某、李某1所称该30万元系重复起诉的主张本案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李某1称2013年11月10日因受到原告威胁,重新打条且未收回之前借条的主张,二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二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某所说的10万元为垫付款,非借款的性质,本院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其中30万元的借款,约定月息3%,约定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宜;另外10万元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10万元利息应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某1以其座落在王元子村,房产证号××的房产一处作为抵押,该抵押合同有效,应以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被告李某所称该抵押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李某1均主张是为10万元的借款提供的担保,不认可为3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就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对沈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在30万元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李某主张权利;2015年7月,原告再次向被告李某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李某提出再借10万元,作为向政府追讨补偿款的费用,以便于尽快偿还借款。2016年1月25日,被告李某代笔、被告李某1签名的担保材料更是证明被告李某承认其借款事实,其子以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诉讼时效已然中断,故对被告李某、李某1该30万元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苑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自2015年7月4日,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某1以其座落在王元子村,房产证号××的房产价值为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要求故城县王元子烟花爆竹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5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李某、被告李某1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春枝助理审判员 郝路路人民陪审员 冀国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丽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