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耿晓飞与王宁、刘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晓飞,王宁,刘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822号原告:耿晓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彤,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宁,农民。被告:刘芬芳,农民。原告耿晓飞与被告王宁、刘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宁、刘芬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利息9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9日,被告王宁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宁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宁、刘芬芳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以证实被告拖欠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完备,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王宁(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大写)贰万圆整,于2014年6月29日前交付乙方。借款利息2份,还款日期:2014年7月29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王宁,被告王宁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400元。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宁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被告王宁借款后,被告王宁应按约定偿还欠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期内的利息为2分,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逾期利息共计9600元(20000元×2%×24个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9600元(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宁、刘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耿晓飞欠款20000元;二、被告王宁、刘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耿晓飞上述欠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96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计270元,保全费316元,共计586元,由被告王宁、刘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邴兴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臧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