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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2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广智与和晓林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智,和晓林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2874号原告郭广智。委托代理人李宏良、王琴,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晓林。委托代理人高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广智与被告和晓林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智之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和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得知原告儿子准备结婚欲购小车,主动承诺可以买到优惠小轿车。2014年4月10日,其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到“今借郭师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为和晓林。之后,直到儿子结婚被告也没有买到轿车。原告无奈只好为儿子另购车辆,被告也承诺还款;后于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3万元,剩余18万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216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被告虽为原告打下“借条”,但双方并非借款,是被告误解所打,且被告受托为原告购车是通过别人购买,对此原告即知情也是同意的,是合法的转委托。另该委托合同也是无偿的,被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原告在此事中,也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再则该委托合同涉嫌诈骗正在审理中,因此,应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原告欲在2014年6月6日为儿子结婚,准备给儿子买一辆轿车。原、被告在闲聊中,被告得知此事即告诉原告,可以帮忙买到优惠小轿车。2014年4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21万元交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到“今借到郭师贰拾壹万元整”,借款人为和晓林。后被告托另一人袁刚为原告购买车辆,遂将所收21万元交于袁刚。袁刚过后为被告打一“收条”,言明“收到和晓林途观车款贰拾万零伍仟元,原车价贰拾伍万肆仟捌佰元整”,并退回被告5000元,被告未告知原告。期间原告为儿子结婚,被告交于原告3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见被告仍未购得车辆即为儿子另购车辆,并要求被告退回所收车款。被告所托之人不能购回车辆,亦不能退回所收车款,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仍在审理中。原告收不回车款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回车款21万元并承担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所打“借条”以及在邮政储蓄银行卡取款的凭单,证明自己取出21万元交付于被告;又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自己已于2014年7月13日为儿子购买了车辆,委托被告买车之委托关系消失,被告应返还购车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虽为原告打下借条,但双方之间并非借款关系,承认收到原告21万元是受其之托购买车辆;对原告提供购车发票亦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委托关系已终止,且本案涉嫌诈骗,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袁刚为其所打“收条”,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4月10日将原告购车款交于袁刚;2、高佩为袁刚所打“收条”,证明袁刚已将该款交于高佩,要求购车;3、未提车报案预售订车款人金额名单,证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在公安机关登记;4、通告,证明高佩已涉嫌特大诈骗;5、谈话笔录,证明被告为原告买车已将购车款交给袁刚,袁刚交给高佩的事实经过,且该案已涉嫌诈骗还在审理中。被告又申请证人袁刚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已将原告车款21万元交于袁刚并委托其为原告购车。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是被告近期才补写的,且与本案无关,收到款并非原告交于袁刚,且数额与原告购车款不符;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要求,且与本案无关;证据3形式要件亦不具备,该名单既无原告名字,亦无袁刚名字,且属自行打印,无任何单位盖章,该证据无任何证明效力;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且通告中的高佩与原告无关;证据5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袁刚是接受被告委托,是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并非接受原告委托。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证明事实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证明目的。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述自己偿还给原告3万元表示否认,认为给原告3万元并非还款,而是原告为儿子结婚借其之款,原告对此确认并增加诉讼请求3万元。庭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为儿子购买车辆,将21万元交于被告,尽管被告收款后为原告打下“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属借款关系,应确认原、被告之间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同。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将款交于另一人,并托其为原告购车,但被告所托之人并不认识原告,且原告亦无明示同意第三人办理购车事务,可以确认被告将车款交于他人属另一委托关系,且被告明知该人非卖车机构,所打“收条”明示所购车辆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售价,却听信所言,侥幸认为可以购得所谓廉价车,作为成年人应该了解购车如此低价其是否真实可信,其减价渠道是否合法、可行,而仅凭有人已购到低价车就轻信其可信可靠,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主张其赔偿。另原告与被告另外委托之人无直接法律关系,无法主张或追要车款,被告有权也有义务承担追索损失之责。另该案虽已报案,但刑事案件所涉受害人并非本案原告或被告,因此刑事案件与该案无直接法律关联,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起诉之理由不能成立。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第四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被告和晓林偿还原告郭广智损失210000元。案件受理费4774元,原告承担1774元,被告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