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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323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拉某与成都万欣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锦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某,成都万欣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锦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23民初98号原告:拉某,男。被告:成都万欣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黄浩,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四川锦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五桂桥迎晖路138号。法定代表人:张立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世健,系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城南工业集中发展区现代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孙振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拉某与被告成都万欣邦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锦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川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原告拉某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重要证据未能及时提交需要重新收集为由提出撤诉申请,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拉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00元依法予以免交。审判员  雪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铁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