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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丰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1097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7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被告人丰某通过虚报早、晚稻种植面积方式,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贴,其实际骗取了早稻种植面积16亩的国家财政专项补贴3840元和晚稻种植面积56亩的国家财政专项补贴15680元,共计1952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丰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人丰某在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汤溪镇种植早稻面积254亩,种植晚稻面积264亩。为骗取国家财政专项补贴,丰某向汤溪镇政府提供了提供虚假申报材料,将早稻种植面积虚报至330亩,虚报了76亩,将晚稻面积虚报至326亩,虚报了62亩。汤溪镇政府书面审核时发现丰某有虚报情况,便根据其虚报的面积进行了处罚核减,其中早稻面积核减了60亩,晚稻面积核减了6亩。丰某通过虚报,实际还骗取了早稻种植面积16亩的国家财政专项补贴人民币3840元和晚稻种植面积56亩的国家财政专项补贴人民币15680元,共计人民币19520元。2016年7月8日,被告人丰某向金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退回补贴款人民币19520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丰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调查记录、线索移送函、调查报告、粮食补贴清单、补贴申报材料、现场核查照片、土地承包付款清单、退款收据等书证,证人何某、杨某、丰某甲证言,被告人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 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