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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8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生元与黄纯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元,黄纯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114号原告刘生元,男,1949年8月16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陶家镇锣鼓洞村**组。被告黄纯会,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大安办事处云雾山村赵家湾村民小组。原告刘生元与被告黄纯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生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纯会偿还借款本金13300元、利息300元、违约金3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元,尚欠借款本金13300元。被告黄纯会辩称,对借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现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同意每月偿还借款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元。虽然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不按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金3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元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纯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生元借款本金13300元,并支付利息300元;二、驳回原告刘生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纯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