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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某明、邓某洪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明,邓某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明,男,生于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被告人邓某洪,男,生于199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经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采取取保候审。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磊、代理检察员李昌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共谋盗窃天麻后来到彝良县龙海镇大溪村林家湾组花山丫口处,将被害人王某煜、李某波家天麻地内价值1800元的天麻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明骑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邓某洪拉着盗窃的天麻返回小草坝镇,行至小草坝镇大桥村至林家湾路口处时被李某波等人拦获,案发后,被盗天麻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电话记录等,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是失主李某波报案。2、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的体貌特征以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抓获经过、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失主李某波、王某煜陈述、证人廖某、邹某鹏、叶某刚证言,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供述等,证实2016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共谋来到彝良县龙海镇大溪村林家湾组花山丫口将失主王某煜、李某波家天麻地内的天麻盗走大约有六七十市斤,大概价值1800元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失主王某煜、李某波被盗窃的天麻经鉴定价值为1800元,公安机关已经将鉴定结果告知涉案双方当事人的事实。6、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0(大写玖仟元正)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等,证实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辨认的现场与失主指认的现场是同一现场。8、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已经将扣押的30公斤天麻发还失主王某煜、李某波的事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评判认为:上列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具备合法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能证实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盗窃他人天麻的事实。上列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依法对上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确认采信。据此。法庭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杨某明、邓某洪在审理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天麻被公安机关即时发现扣押发还失主,二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给失主造成的损失较小,可酌情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明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人邓某洪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上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