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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6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歆(反诉被告)诉被告彭贵阳(反诉原告)、蒋老顺、彭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歆,彭贵阳,蒋老顺,彭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6民初232号原告唐歆(反诉被告),住云南省临沧市。委托代理人汤庆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贵阳(反诉原告),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蒋老顺(系彭贵阳母亲),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沈秋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老顺,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务农,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告彭晓龙(曾用名彭贵龙,别名彭小龙),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地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南屏西路4号。法定代表人邹学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梓凯,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龙城镇双龙路22号。负责人张云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宏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歆(反诉被告)诉被告彭贵阳(反诉原告)、蒋老顺、彭晓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以下简称:呈贡财产保险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通知呈贡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歆(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庆源,被告彭贵阳(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老顺(兼被告)、沈秋华,被告蒋老顺、彭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呈贡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歆诉称:2014年1月24日,唐歆驾驶×××号小型轿车由振兴桥方向驶往清水河方向,17时30分车辆行驶至振清线K55处时,与由原沥青搅拌厂岔路口驶出,后左转沿振清线驶往振兴桥方向由彭贵阳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贵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贵阳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唐歆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月24日唐歆于事发第一时间报警、报保险并为伤者垫付急救检查费、住院押金。彭贵阳于2014年2月16日出院,住院23天,期间唐歆先后四次为彭贵阳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8763.19元,并支出了交通费3692.00元,住宿费2240.00元,拖车费2600.00元,车辆鉴定费2000.00元及×××号车辆的修复费3200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6900.00元(事发后的2014年1月25日至×××号车辆修复2014年4月4日为止,共计耽误交通69天)。×××号车辆在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唐歆采取合理有效的应急制动方式减轻了对彭贵阳造成的人身伤害,在事发第一时间报警、抢救伤员,在彭贵阳住院期间积极垫付医疗费,在彭贵阳出院后,主动告知彭贵阳及蒋老顺事故处理程序,以期尽早与彭贵阳、蒋老顺协商,尽早进行索赔,尽到了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义务及责任。彭贵阳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晓龙将机动车交予没有驾驶资质的彭贵阳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蒋老顺作为彭贵阳的唯一监护人,明知彭贵阳没有驾驶资质仍然放任其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彭贵阳2014年2月16日出院后,彭贵阳、蒋老顺数次以“伤情恢复不稳定,不同意做伤残鉴定”为由拖延处理事故,致使唐歆无法顺利理赔。事发至今将近两年时间,唐歆为此投入大量精力及时间,同时也造成身心伤害及财产损失。彭贵阳、彭晓龙、蒋老顺在事发前、事发中均存在重大过错,且采取放任的态度致使事故发生,在事发后又以消极的态度故意拖延处理,致使唐歆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损失。彭晓龙所拥有的×××号车辆在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四被告应赔偿唐歆损失共计62956.15元。综上,唐歆诉请法院:1、判令彭贵阳、彭晓龙、蒋老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赔偿唐歆各项费用共计62956.15元,该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剩余部分由彭贵阳、蒋老顺、彭晓龙按8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彭贵阳、蒋老顺、彭晓龙辩称:对唐歆为彭贵阳垫付医药费28763.19元予以认可,但认为唐歆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不合理,对拖车费、车辆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应以实际单据为准。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1、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彭贵阳无证驾驶摩托车肇事,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在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查不到×××号摩托车的承保信息,请法院依证据调查核实;3、请法院公正判决,判决生效后请法院将判决书、证据材料、法院收款账户信息提供给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履行生效判决。反诉原告彭贵阳反诉称:2014年1月24日,唐歆驾驶的×××号车辆与彭贵阳驾驶的×××号车辆相撞,造成彭贵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贵阳之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腿股骨折,内、外踝骨折,后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彭贵阳定为九级伤残。由于事故造成彭贵阳九级伤残且伤到骨骼,虽然司法鉴定恢复期为300天,但还需要更长时间恢复。至今,彭贵阳仍处于瘸腿状态,生活起居仍需要护理,唐歆的侵权行为造成彭贵阳极大的身心伤害。唐歆驾驶的×××号车辆在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彭贵阳诉请法院:1、判令唐歆赔偿彭贵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833.27元。(此次事故造成彭贵阳的损失:①残疾赔偿金29824.0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③误工费30000.00元,④护理费12000.00元,⑤营养费4500.00元,⑥医疗费39664.21元,⑦鉴定费2100.00元,⑧后续治疗费9000.00元,⑨车辆损失费2000.00元,共计131988.21元,该损失由唐歆承担30%的责任39596.46元,扣除唐歆已经为彭贵阳垫付的28763.19元,唐歆还应赔偿彭贵阳10833.27元)2、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唐歆辩称:1、对彭贵阳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鉴定费,以法院查实为准,对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以单据为准;2、对唐歆的车辆损失费用,无论彭贵阳是否有驾驶证,临沧财产公司都应当予以赔偿;3、对于唐歆应当赔偿彭贵阳的费用,应当由呈贡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因为唐歆在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且唐歆不存在醉酒、无证驾驶的情况。第三人呈贡财产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关于本诉部分:(一)唐歆为彭贵阳垫付的费用应由彭贵阳返还唐歆,呈贡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在彭贵阳反诉案件中确定,属于呈贡财产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可以根据情况,判决由呈贡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唐歆;(二)唐歆支付的其他费用,应根据法律规定,先由彭贵阳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原告和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唐歆应当承担的部分属于向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的责任范围的,可以待该案判决书生效后向呈贡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具体数额及项目由法院认定。二、关于反诉部分:(一)唐歆驾驶的×××号车辆在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同时,商业险部分,请法院核实该案是否存在无证驾驶、酒驾、行驶证未按时年检等情况,如有呈贡财产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彭贵阳主张费用的意见:1、残疾赔偿金需根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其达到九级伤残,否则不应得到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以各医院的出入院记录载明时间为准,每天的费用,请法院按当地标准判决;3、误工费,彭贵阳应当提供存在误工这一事实的证据,并且提供每天收入情况的证明,误工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4、护理费,彭贵阳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需要人员护理,若护工护理应当提供护理证明,若家人护理应提供家人因护理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明,护理天数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否则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5、彭贵阳所需的营养费已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赔偿,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6、医疗费,以医院开具的正规发票为准,私自购买药品及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7、后续治疗费以彭贵阳出院后实际产生的费用或经鉴定结论确定的为准;8、车辆损失费,彭贵阳应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应当由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诉原告唐歆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A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号车辆受损情况、唐歆事发时有驾驶证、不属于醉驾及当事人事故责任划分情况;A2、×××号车辆施救费及维修费发票原件各1份,欲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唐歆的×××号车辆受损,唐歆因此支出车辆施救费(拖车费)2600.00元及维修费32000.00元的事实;A3、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46张、油单1张、车票5张,欲证明唐歆因处理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3692.00元;A4、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30张,欲证明唐歆因处理此次事故支出住宿费2240.00元;A5、证明一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原件614张,欲证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4日唐歆车辆维修期间共耽误唐歆交通69天,唐歆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900.00元;A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保单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唐歆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于呈贡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商业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A7、行车证、驾驶证各1份,欲证明×××号车辆的车主系唐歆,唐歆具有驾驶资质。2016年7月18日唐歆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8、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唐歆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于呈贡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商业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A9、证明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永德县贵隆汽车修理厂对×××号车辆进行施救,并于事发当天被拖到该厂,因需要对该车进行鉴定,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车进行暂扣并停放在该厂,2014年3月12日,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将该车返还唐歆,唐歆支付了2600.00元施救费。车辆停放在该厂期间,因唐歆不在永德,不方便修理,该厂未对该车进行修理。经质证,彭贵阳、蒋老顺、彭晓龙对唐歆提交的A1、A2、A6、A7、A8、A9组证据没有异议,对A3、A4、A5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彭贵阳、蒋老顺、彭晓龙就本案的本诉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诉原告彭贵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原件各1份、医疗费单据原件7张,欲证明彭贵阳因此次事故受伤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6日),后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复查,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到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彭贵阳因此支出医疗费39664.21元(实际票据金额为40069.31元);B2、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原件各1份,欲证明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彭贵阳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需休息(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时限120日,营养时限90日,彭贵阳因此支出鉴定费2100.00元;B3、保单原件2份,欲证明事发时彭贵阳驾驶的×××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临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B4、户口本原件1本,欲证明蒋老顺、彭晓龙、彭贵阳的身份关系及彭贵阳系农村户口的事实。经质证,唐歆、蒋老顺、彭晓龙对彭贵阳提交的B1、B2、B3、B4组证据均没有异议。针对反诉部分,唐歆、蒋老顺、彭晓龙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C1、赵金付询问笔录1份,证明赵建国(赵金付之子)购买了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赵建国未成年,故将该车登记在赵金付名下,后赵建国到勐撒镇双喜车行加钱换购了另一辆车,换购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该车后来的去向赵金付不清楚;C2、彭小龙(即彭晓龙)、彭小荣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彭小荣与吴映双购买了车牌号为×××号车辆(吴映双与勐撒双喜车行购买),彭小荣后来又将该车卖给了彭小龙,彭贵阳系在彭小龙不注意时将车辆偷骑出去的。经质证,唐歆、彭贵阳、蒋老顺、彭晓龙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C1、C2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未对上述当事人提交的A1、A2、A3、A4、A5、A6、A7、B1、B2、B3、B4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C1、C2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被告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对唐歆提交的A8、A9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呈贡财产保险公司对唐歆提交的A8、A9组证据以法院认定为准。经过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对A1、A7、B2、B4组证据系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盖有相应印章,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B1系临沧市人民医院依法出具,盖有相应印章,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2、A9组证据及A5组证据中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后永德县贵隆汽车修理厂对×××号车辆进行施救,唐歆支付2600.00元施救费,临沧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修理,唐歆支付32000.00元修理费的事实,故对A2、A9组证据及A5组证据中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A3、A4组证据及A5组证据中的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614张,唐歆未能合理说明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费用系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A6、A8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号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B3组证据系保单原件,且加盖了临沧财产保险公司的印章,同时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C1、C2组证据相关当事人无异议,且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24日,唐歆驾驶×××号小型轿车由振兴桥方向驶往清水河方向,17时30分车辆行驶至振清线K55处时,与由原沥青搅拌厂岔路口驶出,后左转沿振清线驶往振兴桥方向由彭贵阳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彭贵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贵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歆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贵阳因此次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2月16日(共计23天)在临沧市人民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复查,并于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13日(共计6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在临沧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共计39664.21元(含唐歆垫付的28763.19元)。彭贵阳之伤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2、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30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12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90日,彭贵阳因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100.00元。事故发生后,唐歆为彭贵阳垫付医疗费用28763.19元。蒋老顺系彭贵阳、彭晓龙的母亲,彭晓龙系彭贵阳哥哥,彭贵阳出生于1997年2月26日,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彭贵阳未取得驾驶资质。事故发生时,彭贵阳所驾驶的×××号车辆虽登记所有人为赵金付,但在事发前,该车已换购至勐撒镇双喜车行,后勐撒镇双喜车行将该车转让给吴映双,吴映双又将该车转让予彭小荣,彭小荣再将该车转让给彭晓龙。事故发生时,该车投保交强险于临沧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4日0时起至2014年5月3日24时止。事发当天,蒋老顺一家办年猪客,彭晓龙将×××号车辆钥匙插在车上,彭贵阳未告知彭晓龙擅自骑摩托车外出,发生事故。×××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唐歆,事故发生时,唐歆持有有效驾驶证及行驶证,同时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呈贡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商业险保单号为:×××,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永德县贵隆汽车修理厂对唐歆驾驶的×××号辆进行施救,唐歆支付施救费2600.00元,临沧市华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修理,唐歆支付32000.00元修理费。本院认为,一、针对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因过错侵害他人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彭贵阳、唐歆因为过错导致本案事故发生,虽然彭贵阳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但在案件审理时已满十八周岁,且已在家务农,作为有经济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彭贵阳及唐歆的损失双方均应承担责任,彭贵阳监护人蒋老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车辆所有人彭晓龙在自家办客、人员较多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钥匙插在车上,后彭贵阳擅自骑该车外出肇事,彭晓龙未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妥善管理,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二、针对本案的本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唐歆所诉的损失认定如下:1、拖车费、车辆修理费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鉴定费2000.00元,唐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唐歆就其所诉的交通费3692.00元,向本院提交了油单1张、车票5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46张,油单及车票载明的时间与本次事故的时间均不吻合不予,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均加盖临沧市交通运输集团公司孟定分公司的印章且为连号发票,唐歆未能合理说明,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系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故对其所诉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唐歆就其所诉的住宿费2240.0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6900.00元,分别向本院提交了30张及614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上两笔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对其所诉住宿舍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对唐歆所诉为彭贵阳垫付的医疗费用,将在彭贵阳反诉部分进行阐述。综上,唐歆的损失共计:34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因本案中彭贵阳驾驶的×××号车辆投保交强险于临沧财产保险公司,故唐歆的损失应当先由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歆2000.00元。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贵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彭晓龙因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车辆存在一定过错,临沧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的32600.00元,由彭贵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9560.00元,彭晓龙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及3260.00元。三、针对本案反诉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院对彭贵阳所诉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29824.00元(7456.00元/年×20年×20%);2、误工期以鉴定意见确定的300日为准,彭贵阳系农村户口,且未能提供其收入证明,参照2014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79.02元/天(28844.00元/年÷365天/年),本院确认彭贵阳误工费为23706.00元(300天×79.02元/天);3、护理期以鉴定意见确认的120日为准,彭贵阳未能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确认1人护理,79.02元/天,彭贵阳护理费为9482.40元(120天×79.02元/天);4、医疗费39664.21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5、彭贵阳住院29天,彭贵阳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时限以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为准,彭贵阳起诉的营养费450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鉴定费2100.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8、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费,彭贵阳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彭贵阳的损失共计:11217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因唐歆所驾驶的×××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于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故彭贵阳的损失应当先由呈贡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012.4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63012.4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因永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彭贵阳的损失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呈贡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剩余部分37064.21元,应当由呈贡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彭贵阳11119.26元(37064.21元×30%)。呈贡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唐歆无需再向彭贵阳任何费用,因事故发生后唐歆为彭贵阳垫付了医疗费用28763.19元,应当由彭贵阳返还唐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歆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彭贵阳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歆各项损失共计19560.00元,同时退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歆垫付的医疗费28763.19元,合计48323.1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彭晓龙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唐歆各项损失共计326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四、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呈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彭贵阳73012.4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彭贵阳11119.26元,合计84131.6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歆、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彭贵阳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74.00元,由本诉原告唐歆承担412.00元,本诉被告彭贵阳承担96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反诉原告彭贵阳承担25.00元,反诉被告唐歆承担10.00元。鉴定费用2100.00元,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唐歆承担630.00元。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彭贵阳承担1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金国审 判 员  杨光蕊人民陪审员  杨文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