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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0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3民初752号原告:毛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原告毛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至成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7月18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08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胡某丙,2011年6月1日生育男孩胡某丁。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夫妻两人分多聚少。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原告生育小孩期间被告根本不关心体贴。从2012年至2015年7月,夫妻双方只见过一次面,此后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被告胡某甲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及小孩其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5日进行了结婚登记。2005年7月18日生育长女胡某乙,2008年11月23日生育次女胡某丙,2011年6月1日生育男孩胡某丁。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缺乏沟通,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查档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经法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生育了三个小孩,具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只是近年来,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双方的矛盾,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也当庭表示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今后只要双方在生活中相互理解,对家庭事务多商量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得到改善的。三个小孩尚年幼,父母离婚对其成长也不利。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由原告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