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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5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5-11

案件名称

刘亚与郑月妃、周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郑月妃,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5651号原告:刘亚,女,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叶蕾,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月妃,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周青青,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周蓓蓓,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郑孝妃,女,193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周青青(被告郑孝妃孙女),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刘亚与被告郑月妃、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依法追加被告郑孝妃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叶蕾、被告郑月妃、周青青、周蓓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月妃就原债务人周行国须归还的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郑月妃、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债务人周行国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1月23日和2013年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和3000000元,同时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发生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了周行国。2016年4月7日,周行国去世,被告郑月妃作为周行国的前妻,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作为周行国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月妃辩称,其与周行国于2015年1月4日离婚,原告诉称的债务是否存在其无法知晓,即便存在,虽然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周行国生前所负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故其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共同辩称,周行国已于2016年4月7日去世,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系周行国的法定继承人,但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字,是否系周行国书写无法确认,除非有银行汇款凭证佐证,即便原告与周行国存在借贷关系,作为周行国的法定继承人,其放弃继承周行国的全部遗产,故三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归纳本案争议的事实焦点如下:1.原告与周行国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金额多少;2.被告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在周行国死亡后是否已经继承了周行国遗产;3.如果借款存在,被告周行国有无用到家庭共同支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周行国分别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共计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借款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郑月妃围绕争议的事实依法提交了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其与周行国已离婚且双方约定债务由周行国个人负担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并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被告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行国于2016年4月7日去世,其与被告郑月妃原系夫妻,于2015年1月4日离婚。周行国去世后,其母亲郑孝妃、女儿周青青和周蓓蓓系其法定继承人。周行国于2012年11月2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2013年2月6日,周行国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原告依约将上述两笔借款交付给周行国,后周行国一直未归还。周行国去世后,周行国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被被告郑月妃等人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周行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现周行国去世,原告要求被告郑月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故被告郑月妃应举证证明周行国与原告之间明确约定借款系被告周行国个人债务或证明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经营,现被告郑月妃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月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周行国虽已去世,但其所负债务并不因其死亡而免除,因为其有遗产继承人,被告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有权利继承周行国的遗产,但也要在继承的遗产范围承担债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在继承开始后并无证据证明放弃继承,现在诉讼过程中虽口头表示放弃继承周行国的遗产,但涉及周行国遗产部分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已经被处理,应当视为被告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已经接受继承,故被告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应当在其继承的周行国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月妃返还原告刘亚借款5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在继承周行国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郑月妃、周青青、周蓓蓓、郑孝妃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增宏审 判 员  沈功素人民陪审员  陈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邵春朝?PAGE?4??PAGE?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