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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0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李某佑诉李某春相邻关系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佑,李某春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民初453号原告李某佑,男,1971年2月12日生,白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李某春,男,1968年3月8日生,藏族,农民,云南省洱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杨七凤,洱海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原告李某佑诉被告李某春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珍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佑、被告李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七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佑诉称:1、判决认定被告擅自镶砌的水泥砖围墙是侵犯原告利益的行为;2、判令被告自行拆除水泥砖围墙,认定原、被告两户房屋之间的一米空地作为两户共同享用的檐水地面。在此地面上,双方不能设置任何障碍物;3、判决被告退回以前所侵占的原告通行的通路;4、判决共用被告户的天井。事实理由是:原、被告是南北相邻居住的邻居,原告所居住的宅院系祖辈的产业,被告的宅院是向他人购买的地面。最初,原告通行的道路就是被告户现在的通路,双方共用天井。在原告另行选择通路及规划后,被告就将原告的通路及天井侵占。2014年被告在建盖其西主房时,已经与原告的西主房留出了1米的距离作为两户共有的檐水地面。但在今年2月份,趁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便在两户共用的檐水地面上,由西向东砌了一堵围墙,该围墙贯通两户的地基全线,且所砌的围墙距原告西主房北山墙仅20公分,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春辩称:被告修建围墙所占用的地面并非双方的滴檐,历史上双方就没有滴檐存在,从原告的北山墙墙皮到被告家的南山墙墙皮间的间隔都是被告家的房地基面积,为被告合法使用,原告无权干涉。被告在自己的地面上建盖围墙,是出于对环境卫生的考虑,也是对两家房屋所处现状的合理规划,有利于双方庭院的美观大方,并且被告所建的围墙对原告没有任何损害,在被告提供方便的情况下,原告依旧可以自由出入对其房屋进行管理修缮。原告李某佑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现场照片3张,证明双方的相邻现状;A3、村委会调解意见书1份,证明双方间的邻里纠纷在2016年6月22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A4、土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的通路和天井都是共同使用。被告李某春为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B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B2、土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户的房子是向苏绍才购买的。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被告诉争的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一组(C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A1-A3、B1-B2、C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A4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认为A4证据土地证上记载的情况已经重新进行了规划,并形成了独立的宅院。经审查,本院认为,A4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的法律事实:原、被告南北相邻居住,其中原告所围建的宅院居南,被告围建的宅院居北。在原告宅院内,原告户建盖了西主房一栋(含北漏阁),北厩房一栋,在北厩房西山墙与北漏阁所形成的小天井内,原告户建盖有简易房及厕所各一间,同时在该地段内,原告建有一堵简易北围墙,从而使原告与被告宅院分开。2014年被告在其宅院西部与原告西主房相邻的地段内建盖了钢砼结构房一栋。原、被告建盖的西主房南北山墙石脚外皮间相距0.74米,外墙皮间相距1米。至此,原、被告两户西主房间留出了南北宽约有1米的滴水地面。2015年底,被告户在双方西主房西端建盖了一堵南北向的短墙,并从该短墙起,在双方所留出的约1米的滴水地面内向东延伸至原告北厩房后(至被告户院心内),建盖了由西向东的一堵围墙(分西、中、东三段)。西段围墙西端南外皮距原告西主房北山墙外皮间0.36米,中段围墙西端距原告户西山墙0.72米,东段围墙(被告户院心内围墙)距原告户北厩房北后檐墙0.4米、最东端与原告北后檐墙相距0.55米。原告认为被告所修建的围墙损害了原告的房屋且侵犯了双方共用的滴水面积,遂起诉至本院。本院在开庭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了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南北相邻关系。被告的西主房建成后,在两户相邻的西主房间,自然留出了约1米的滴水面积,该滴水面积按照本地的建筑习惯,属于原、被告双方为了相邻排水及修缮房屋所共同使用的地面,任何一方不得侵占。被告在双方相邻的滴水地面内,从西向东修建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提出“认定原被告间1米的空地作为两户的滴檐,任何一方不得侵占、拆除被告围墙”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在两户西主房西端修建的南北向短墙,系原、被告双方与西边共同相邻一户的隔墙,为了各方的居住安全,该段围墙可不拆除。对于原告提出的“判决被告退回以前所侵占的原告通行的通路并共用被告户天井”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双方间的滴水地面系被告自行退出、其有权在地面上修建围墙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南北相邻的西主房间现有滴水面积属原、被告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侵占;二、限被告李某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在原、被告南北相邻的西主房间的滴水地面内所修建的南围墙以及该段围墙向东延伸至被告户院心的部分;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利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靖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