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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执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栾立新、朱先媛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立新,朱先媛,严明春,杜术青详,严海军,赵竹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160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正志。被告栾立新。被告朱先媛。被告严明春。被告杜术青详。被告严海军,工人。被告赵竹华,工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栾立新、朱先媛、严明春、杜术青、严海军、赵竹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栾立新、朱先媛向原告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并以贷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时止,按照年利率18.9%支付利息;被告严明春、杜术青、严海军、赵竹华对被告栾立新、朱先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84.5元,执行费852元,由被告栾立新、朱先媛、严明春、杜术青、严海军、赵竹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代理审判员  张 博代理审判员  王雄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