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马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956号原告: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汉族,住甘肃省甘谷县,系该公司法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武山县。原告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商品本金5436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9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零首付商品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提供的商品(及IPHONE6PLUS手机),分期数12个月,每期被告应向原告还款603元(包含手续费),每期还款时间为当月15日,如被告延期付款,每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期1800元合同价款,剩余5436元合同价款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被告长期拖欠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1899元违约金。被告马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马某某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学籍档案等共四份;二、《零首付商品分期付款合同》1份;三、还款指引、还款承诺书各1份;四、照片复印件。五、还款银行卡的复印件一份;六、手机领取确认单1份。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015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零首付商品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价格为5900元的iPhone6Plus电信(金)手机1部,被告分期付款,分期数为12个月,每期还款603元,还款日期为每月15日;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购机款和分期手续费,则被告应每日按照逾期总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5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后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在手机领取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期货款1800元,余款543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零首付商品分期付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关于欠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鉴于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本金的24%,即1304.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5436元、违约金130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师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妃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