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赵云岐与荥阳市王村镇薛村第二村民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岐,荥阳市王村镇薛村第二村民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3408号原告:赵云岐,男,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荥阳市王村镇薛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鹿永利,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晖,河南九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云岐与被告荥阳市王村镇薛村第二村民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被告荥阳市王村镇薛村第二村民组负责人鹿永利及其委托诉讼理人王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674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9年初至2014年底担任被告组长期间,因村民组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集体支出费用,分别于2009年至2011年间垫付17802元、2012年至2014年间垫付49695元,共67497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垫付款项。被告辩称,1.原告担任村民组长期间向其本人借款,对其真实性质疑。2.该借款行为发生在2009年至2014年间,时间跨度长,被告对超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不予认可。3.对于在诉讼时效内的债务,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郑州市村民委员会账务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并按王村镇三资管理规定可以入账的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9年初至2014年底担任被告组长。期间,因村民组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村民组集体电费、日常用工杂支等,于2009年至2011年间垫付集体支出费用17802元(该垫付费用已经王村镇薛村村民委员会核算入账)。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又因第二村民组打水井、盖变压器房及其他公益设施及交纳集体电费、日常用工杂支等共垫付集体支出费用49695元,该款因村民组没有收入、账面没钱,按照王村镇三资管理办公室规定没有入账。2014年底,被告重新选举组长后,原告垫付的该两笔费用经薛村村民委员会进行审核共67497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不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该垫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任被告组长期间垫付村民组集体支出67497元,有当事人陈述、垫付的票据、王村镇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已依法成立民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垫付款项,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担任村民组长期间垫付集体支出款项的真实性质疑,但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出该借款行为发生在2009年至2014年间,超出二年诉讼时效,因该垫付款系原告任职期间持续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离任后起算,至其起诉并未超出法定期限,故被告有关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荥阳市王村镇薛村第二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云岐垫付款674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被告荥阳市王村镇薛村第二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慧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芳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