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1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原告房燕、房淑卿、房艳卿与被告张红梅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燕,房淑卿,房艳卿,张红梅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420号原告:房燕,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房淑卿,女,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房艳卿,女,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华,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福源,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梅,女,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燕、房淑卿、房艳卿与被告张红梅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燕、房淑卿及房艳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华、杜福源,被告张红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燕、房淑卿、房艳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原告母亲吕淑凤享有的房福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财产份额87693.3元(175386.6元/2);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姊妹关系;原、被告系姑侄女关系。原告的哥哥房福顺于2011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房福顺去世后,依法享有赔偿权利的人有原告的母亲吕淑凤和房福顺的女儿被告张红梅。2013年4月26日,吕淑凤因病去世,2013年10月23日,被告提起诉讼,龙口市人民法院以(2013)龙速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原告认为:房福顺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应由被告张红梅和原告母亲吕淑凤共同享有,原告母亲吕淑凤去世后,其享有的房福顺死亡赔偿金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张红梅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1.被告父亲房福顺于2011年10月9日因交通事故去世,房福顺的母亲吕淑凤于2013年4月26日因病去世,在2013年10月作为交通事故案件中有请求赔偿诉讼主体资格的只有张红梅,吕淑凤已经去世,即失去了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三原告没有继承的事实依据。2.龙口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3)龙速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赔偿权利人只有被告张红梅一人,吕淑凤在其死亡时并没有实际得到房福顺的死亡赔偿金,法律不会因赔偿权利人主体资格丧失而给其预留赔偿金。同时,原告的诉请也无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是房福顺死亡后产生的,是源于房福顺死亡本身而产生的财产性补偿,是由基于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支付其近亲属的一种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不属于遗产。三原告将吕淑凤未得到的赔偿金当作遗产来要求继承,不符合《继承法》中遗产的概念范围及属性。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房福顺因交通事故死亡;2、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的子女情况及父母去世时间;3、本院(2013)龙速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房福顺交通事故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75386.6元;4、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吕淑凤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5、证明,证明原告与吕淑凤之间的关系;6、本院(1988)龙法龙民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房福顺与王俊英离婚,被告随其母亲生活;7、火化证明,证明房福顺死亡后,丧事由原告房燕办理;8、诉讼费收据,证明(2013)龙速民初字第1276号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费由原告房燕代缴。庭审中,本院组织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2、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对证据8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内容与证据2的内容一致,其证明力归于证据2;证据8,该证据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姐妹关系,三原告与被告系姑侄女关系。原告的父亲房忠(1996年去世)、母亲吕淑凤(2013年4月26日去世)共生育一子三女,即房福顺(被告父亲)和三原告。2011年10月9日,被告父亲房福顺在龙口市隆基工贸大门东侧,被于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倒,后被一辆重型货车碾压死亡,重型货车肇事后逃逸。针对房福顺交通��故赔偿事宜,房福顺的母亲吕淑凤曾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后撤诉。2012年7月16日,被告张红梅提起诉讼,因吕淑凤不愿与张红梅共同作为原告起诉,张红梅于2012年7月24日撤诉。吕淑凤于2013年4月26日去世。2013年10月23日,本案被告张红梅再次对房福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3)龙速初字第1276号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和于歆赔偿张红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和65386.6元,合计175386.6元。案件受理费6652元,张红梅承担2844元,于歆承担3808元。该案双方均未上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房福顺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5386.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吕淑凤去世后,被告张红梅通过诉讼获得的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75386.6元,吕淑凤是否享有份额;2、原告主张继承其母亲吕淑凤享有的房福顺死亡赔偿金87693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焦点1,本院认为,遗产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第四条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把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从《继承法》及其《意见》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并未在遗产范围之内。由于死亡赔偿金不同于遗产,它具有人身专属性,吕淑凤去世前,房福顺的死亡赔偿金尚未得到赔偿,因此吕淑凤死亡后,其获得房福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随之消灭。故吕淑凤去世后不再享有房福顺死亡赔偿金的份额。针对焦点2,本院认为,吕淑凤不享有房福顺死亡赔偿金份额,因此该死亡赔偿金份额不能作为吕淑凤的遗产进行分配。同时,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故三原告既不具备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也没有将该死亡赔偿金份额作为吕淑凤遗产继承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房福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张红梅通过诉讼获得的房福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75386.6元在吕淑凤去世后,吕淑凤不享有份额;原告主张继承其母亲吕淑凤享有的房福顺死亡赔偿金87693.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燕、房淑卿、房艳卿要求继承吕淑凤因房福顺交通事故获得���死亡赔偿金份额87693.3元的诉讼请求。保全费820元,由原告房燕、房淑卿、房艳卿承担。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原告房燕、房淑卿、房艳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刁希成人民陪审员 王维君人民陪审员 刘文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