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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余德森与灵宝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德森,灵宝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1221行初22号原告余德森,男,196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灵宝市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00582296-X。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金城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卫铁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江涛、荆彦军,该局工作人员。原告余德森诉被告灵宝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5日,杨新生将罗山矿区YD01坑口承包给我和柯玉尧生产经营管理。由于杨新生欠彭智民247万元债务,2014年9月23日,经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罗山矿区YD01坑口杨新生占有的股权43.2671%予以冻结二年,二年内杨新生、彭智民均不得转移、变卖、占有、毁损灭失。2015年4月18日,彭智民带领37人暴力强行占领罗山矿区YD01坑口,并打伤多人,此事投诉无门,致使我和柯玉尧无法生产经营,于是我安排父亲余大根在罗山矿区YD01坑口留守。2015年10月18日,彭智民采取上述手段抢占罗山矿区YD01坑口,并打伤我父亲余大根。2015年10月28日16时21分,朱才臻发现余大根死在罗山矿区YD01坑口附近,随即报警和联系原告,灵宝市公安局民警到达现场后称余大根是××死的,尸体由你们亲属自行处理。于是我将余大根的尸体拉到灵宝市第一医院等待尸检,2015年11月16日,灵宝市公安局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余大根进行尸检,2016年2月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结论:“被鉴定人余大根符合脑出血而死亡”。我得知这一结果后咨询医学专家,医学专家称:“脑出血死亡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外力击伤所致,一种是死者自己患脑溢血所致”。本案中我父亲余大根死亡前有两次被殴打的事实,我多次请求被告查明其父余大根被殴打的事实经过和彻查死因,可被告罔顾本案的客观事实,一直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查明余大根脑出血原因致死的法定职责。被告辩称:彭智民和余德森因经济纠纷,为争夺矿区坑口生产经营,多次发生纠纷,并多次报警。我局桐沟派出所每次接到报警后,均迅速出警,妥善处理,2016年10月28日,余大根死于住室内,我局出警后经过调查,证实余大根死亡原因排除外因作用,系正常死亡。退一步讲,即使余大根死亡原因系他人作出,那就应按照刑法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而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综上,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已对余大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且已查明其死亡原因,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余德森要求被告灵宝市公安局限期履行查明余大根脑出血原因致死的法定职责,属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德森的起诉。原告余德森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霖审 判 员  范方萍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艳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