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俭时与潘江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俭时,潘江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194号原告:潘俭时,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华,广东明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江娇,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潘俭时诉被告潘江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2013年1月28日借款310000元,2013年9月27日借款90000元,期间只归还了50000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12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材料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至被告户籍所在地即“容桂街道福新路二街10号”,由被告丈夫黄建华代收。送达期间被告与黄建华并未离婚,黄建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此外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的流水清单,在近期被告与黄建华仍存在交易往来。故本院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9000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10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潘江娇借潘俭时人民币55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22000元,特此据。”2013年9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账支付9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我潘江娇借潘俭时人民币90000元,特此据。”另查,为查明案情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在顺德农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流水,从银行流水可以显示原、被告案涉借款前后存在众多交易往来。对此原告解释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姓朋友,自小认识,出于信任多次转款出借给被告,法庭调取的银行流水仅仅是部分,还存在其他的众多交易。被告偿还的款项系之前欠原告的其他借款,具体偿还哪一笔原告记不清楚,主要以被告出借条为准,只要是被告出具了借条的就是未偿还的款项,此外,原告确认除案涉债务外,被告不欠原告款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转账凭证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条,由此可见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偿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其他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被告银行流水,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众多的交易往来,被告收到案涉借款前后均存在向原告收取、偿还的情况,且被告偿还的总的款项远不及收到原告的所有款项,也就是说“并未清偿完毕”,结合双方存在众多的账目往来,被告也未出庭抗辩偿还的具体情况及对应款项,而此刻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并表示原、被告除案涉的借款外,其余的借款均已偿还完毕,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原告陈述,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640000元未偿还。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江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俭时偿还借款6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00元(该款已由原告潘俭时预交),由被告潘江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筠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