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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新存与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纪相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存,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纪相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2449号原告:吴新存。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26000047700,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金顺路8号。法定代表人:林献群。被告:纪相满。原告吴新存与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纪相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存、被告纪相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存起诉称:2014年9月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向原告购买皮带五金扣件,被告纪相满签收,至2014年11月9日止,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220元。后被告拖欠不还,现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纪相满给付原告货款11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相满答辩称: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向原告采购皮带五金等扣件,其是公司采购员,总共签收9800元,余款系其他工人签收。其作为公司员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向原告吴新存购买皮带五金扣件,由纪相满等人签收,共计货款11220元。此款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基本情况、送货凭证以及原告、被告纪相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新存与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因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欠原告货款1122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纪相满作为签收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新存货款11220元;二、驳回原告吴新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由平阳县发达皮业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叶彩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灵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