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7民初7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与徐明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徐明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175号原告: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峪口镇西樊各庄村南。法定代表人:于建平,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人事专员。被告:徐明星,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明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英、被告徐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18499.8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曾是原告的叉车工。2015年7月12日,被告驾驶叉车在装卸平台上发货,向后倒车时不慎将工人张×撞伤。原告为此向张×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护理费共计18499.84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规程作业存在失职,且被告对自己的过错有书面认可,故现向被告追偿上述费用。被告辩称:在工作中确实发生原告所述事故,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费用。首先,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正常作业,张×突然出现在作业区域,被告将其撞伤是意外事故;其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原告理应支付相关赔偿费用;最后,张×是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原告处的员工,张×在工作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受到伤害,应属工伤,应该由第三方劳务派遣公司与原告共同负责工伤赔偿,被告不应该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原告的叉车工。2015年7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驾驶叉车向后倒车时不慎将从车后经过的工人张×撞伤。当日,张×前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张×伤情为双足开放骨折,右足踇趾近中节、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1-4跖骨基底骨折,趾跗关节脱位,左骰骨骨折,肌腱断裂、神经血管损伤。后,原告为张×支付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护理费共计18499.84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作书面检讨。当日被告将原告辞退。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向被告追偿原告所给付给张×的医疗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28499.84元。该仲裁委员会认为,“正大蛋业公司(即被告)未出示其向受伤者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证据,故本委对其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正大蛋业公司虽主张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用共计184993.84元,并出示了门诊及住院费用清单予以证明,徐明星作为正大蛋业公司职工,发生事故时属于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正大蛋业公司就徐明星造成的事故已经对其做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虽其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经本委及一审法院判决已属不妥,但已做出实际解除,且将徐明星先行为伤者垫付的医药费予以归还,徐明星已就该事故承担了相应的责任。正大蛋业公司作为管理者,应对其公司内部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故本委对正大蛋业公司主张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6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请如前。被告持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安全事故检讨书、处罚通告,北京市平谷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用款申请单、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平劳人仲字[2016]第782号裁定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7民初1412号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65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只有在工作人员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行为超出了法律赋予的职权或者单位的授权范围时才享有向内部员工追偿的权利。被告作为原告的员工,在工作时间正常作业,被撞伤者出现在叉车作业区域实属意外,被告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被告所作检讨书而言,系原告在被告辞退前对事故的反思,并不能据此推定被告认可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现原告向被告追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十五元,由原告北京正大蛋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