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3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谷文芳与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文芳,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3民初1414号原告:谷文芳,医生。委托代理人:丁志勇,居民。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浍河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566352443D(1-1)。法定代表人:王乔迁,公司经理。原告谷文芳与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华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中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文芳的委托代理人丁志勇、被告联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乔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546.78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固镇县东菜市东侧振亚华府5栋1单元1101号住房一套。同时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办理所有权登记备案。在原告交纳各项费用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未予办理产权登记,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承诺书同意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在房屋没有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强行交房,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故诉讼至法院。联华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不持异议,我公司没有强行交房。虽然我公司在2015年9月8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但是该份承诺书是我公司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署的,不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承诺书确定的违约金金额明显过高,我公司在交付房屋后没有影响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客观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并未产生损失,故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谷文芳与联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谷文芳购买联华公司开发的预售的坐落在固镇县城关镇东菜市东侧的振亚华府5#楼1单元1101号房(建筑面积121.269平方米),价款521979元,于2013年8月27日付首付房款161979元,余款3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2013年9月3日谷文芳与徽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办理了公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联华公司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谷文芳;第十五条约定:联华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联华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联华公司的责任,谷文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联华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谷文芳支付违约金。谷文芳按约定时间支付了购房款,联华公司在2015年8月30日将商品房交付谷文芳(逾期交房的违约损失已经赔付)。2015年9月8日联华公司出具《承诺书》,向谷文芳承诺:对延迟交房的谷文芳进行补偿,即自2015年9月1日至工程备案结束的这段时间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1(1)种方式“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处理。谷文芳对联华公司的承诺予以认可。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联华公司至今未将该处商品房进行备案登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且有以下证据证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联华公司延迟交房,其承诺给谷文芳的补偿金为:2015年9月1日起至商品房进行备案时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而联华公司至今未为该处房屋备案,故补偿金至少为37582元(360日×0.2‰×521979元)。联华公司辩称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承诺书,未向本院提供其受到胁迫的证据材料,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联华公司以谷言文芳没有实际损失为由拒绝给付违约金,属违约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蚌埠市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谷文芳补偿金30546.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联华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中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