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2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阳信美豪居置业有限公司与范凤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信美豪居置业有限公司,范凤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22民初37号原告:阳信美豪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河流镇驻地,桑阳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孟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范凤轩,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俊杰,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信美豪居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凤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原告阳信美豪居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阳信美豪居置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阳信美豪居置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674.8元,减半收取6837.4元,由原告阳信美豪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韩玉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红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