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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与黄陆振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黄陆振,杨慧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共和村第三工业区E区*栋*层。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辉,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玉麒,广东宽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陆振,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审第三人:杨慧,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再审申请人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黄陆振、原审第三人杨慧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飞耀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三方当事人依据《合作建厂合同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合作建房关系,而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本案二审判决对《合作建厂合同书》的法律性质定性错误,二审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涉案《合作建厂合同书》是由甲方(飞耀公司)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乙方(黄陆振)、丙方(杨慧)提供资金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并非飞耀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协议。首先,根据合同约定,飞耀公司虽然不承担地上建筑物的一切责任,也不承担黄陆振、杨慧在投资建房中产生的债务,而享有建成厂房的30%的租金收益;但是,这并不代表飞耀公司不承担合作建房的经营风险。因为飞耀公司不仅要承担政府税费、办证费用等合作开发成本,更重要的是还要承担厂房建成后租金收益波动(甚至可能无法收取租金)的风险,而这一风险明显属于经营风险。其次,飞耀公司所享有的30%的租金收益,并不是固定的、不变的利益,而是一种可能的利益,其收益大小完全取决于厂房的出租情况,因此其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固定利益”范畴。况且,涉案《合作建厂合同书》根本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黄陆振、杨慧的意思,也没有约定合作期内地上建筑物由黄陆振享有60%的产权,只是约定了其享有60%的租金收益权。更何况合同已明确约定在合作期满后土地及所有上盖不动产物业无偿交还给飞耀公司接管,如遇政府征收土地赔偿归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步涌村民委员会,更加表明飞耀公司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给黄陆振、杨慧的意思。因此,飞耀公司与黄陆振、杨慧之间并不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2.因飞耀公司与黄陆振、杨慧之间属于合作建房关系,而三方至今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且三方合作范围内的大部分地上建筑物均未办理合法化手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涉案《合作建厂合同书》所涉地上建筑物包括三方合建的3栋厂房、2栋宿舍及其他配套建筑,其中除本案所涉的厂房1栋(19856.11平方米)及配电房10栋(105.18平方米)取得了房地产证外,其余建筑物并未通过向政府部门申报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而取得相关合法化手续,土地由原村集体转让给飞耀公司的行为仍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而无效,并不存在二审判决所认定的“通过效力补正而转为合法”的情形。因此,涉案《合作建厂合同书》因土地性质问题同样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另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黄陆振对工业区8栋房产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起诉的条件,该裁定亦应进行再审。3.二审法院判决黄陆振持有19961.29平方米厂房的60%产权份额,但未判令其负担相应的办证费1107851.6元,属于遗漏判项和显失公平。综上,飞耀公司提起再审申请,请求将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系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起诉主张涉案房屋部分产权归其所有,故本案案由应为所有权确认关系。根据飞耀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主要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飞耀公司与黄陆振、杨慧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的问题。合作建房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合作各方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本案中,飞耀公司与黄陆振、杨慧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建厂合同书》主要内容是,飞耀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黄陆振、杨慧提供资金建设厂房,飞耀公司占合同项目所有权的30%,黄陆振占60%,杨慧占10%。该合同应为合作建房关系。因涉案房屋为厂房并非商品房,该厂房供建设方自用或出租,该建房行为不属于《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所称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当事人无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鉴于深圳市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2009年颁发的系列解决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及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问题的文件,以及飞耀公司于2010年取得涉案土地地上建筑物房地产证的事实,当事人已补办用地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作建厂合同书》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申请人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黄陆振对工业区8栋房产的起诉是否程序错误的问题。因飞耀公司与黄陆振、杨慧均确认只有围墙西边房产为涉案《合作建厂合同书》项下所建房产,而二审法院调取的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显示该8栋房产均位于围墙东边,故二审法院以黄陆振与该8栋房产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至于飞耀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二审法院未判决黄陆振负担相应办证费用的问题。因飞耀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一、二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飞耀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案由和合同性质不当,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飞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深圳市飞耀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佘琼圣审判员  吴锡权审判员  滕 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爱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