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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义鸿与曲福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义鸿,曲福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3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丽,龙口市龙港第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福聚,居民。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义鸿因与被上诉人曲福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义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丽,被上诉人曲福聚的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义鸿原审诉称,2013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6年,原告预付两年租金,以后一年一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两年土地租赁费。但在2014年9月,被告擅自将原告租赁的土地又出租给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继续履行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土地租赁费、小麦补贴款人民币800元;3、被告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曲福聚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因原告长时间撂荒,引起邻居及村委的不满,后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退还2014年的租赁费及小麦补偿款。在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800元后,合同已经解除。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鉴于原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向公安机关提出司法建议,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王义鸿经中间人郑延红的介绍,承租了被告及范作臣、于大礼三家的农村承包土地。其中被告及范作臣家的承包地相邻,每户2.64亩。于是原告与被告及范作臣三人共同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曲福聚、范作臣,乙方:邹刘五区王义鸿。一、今有甲方曲福聚、范作臣将长条口粮地租给乙方耕种,甲方曲福聚、范作臣每户各2.64亩。乙方每年付给二甲方每户租金400元,先预付两年租金,以后一年一付,土地租金每户400元隔年不交合同作废。二、乙方租赁甲方土地期限为十六年,在期限内乙方可自行种植,甲方不得干预,甲方中途不得违约,如违约甲方必须赔偿乙方违约金每亩(壹万元),甲方签字为证……四、乙方每年付给甲方小麦补贴款每户200元(2.64亩),如政策有变动,政府不给赔偿款,乙方也不付小麦补偿款”。该合同仅有一份,在原告处保存。合同签订时,被告及范作臣的承包地上已经播种了小麦,之后由原告将小麦收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及范作臣二年的租金及小麦补偿款各1200元。原告于2014年夏天将被告及范作臣承包地上的小麦收获后未再耕种,致使承包地撂荒,引起周围相邻承包地农户的不满。于是在2014年9月初,原、被告双方电话联系协商解除合同,但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了口角。至2014年9月底,由中间人郑延红带领被告、范作臣及于大礼的两个女儿一起到原告处协商解除合同的问题。过程中因原告要求三家各退回一年的租赁费及一年的小麦补偿款问题,于大礼家考虑不合算,所以未同意解除合同。而被告与范作臣二家均同意退还原告一年的租赁费及小麦补偿款每户600元并解除合同,其中被告因其在与原告协商过程中态度不好,被要求多退200元,即退800元。但是在原告是否收到被告的800元退款问题上,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被告主张当场已将800元钱给了范作臣,由范作臣一起将钱付给了原告,但原告未打收条。之后,原告将合同原件交给了范作臣,范作臣看后将合同撕毁。于大礼的两个女儿也到庭证明了被告的上述主张。而原告则主张,当时被告将钱给了范作臣后,由范作臣追着她付给她钱,但她并没有收。经过上述协商之后,原告未再对涉案的承包土地进行管理。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将涉案土地另行出租给他人,租金未变。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将曲福聚及范作臣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范作臣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经中间人介绍将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2.64亩承包经营权以转租的形式流转给原告,之后因原告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及时耕种管理,致使土地撂荒,双方产生纠纷,经中间人协调,双方对解除合同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清楚,证人亦到庭予以证明,法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一年的租赁费及小麦补偿费共600元的问题,被告虽主张已经退还原告800元,但并不是直接退还原告本人,而是经范作臣给付,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又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并未退还原告800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一年租金及小麦补偿款人民币6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判决:一、被告曲福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义鸿土地租赁费400元、小麦补贴款2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二、驳回原告王义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曲福聚承担50元,原告王义鸿承担64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义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双方之间的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又租赁给他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并未实际解除,在合同期内上诉人暂将租赁土地摞荒,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有矛盾,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曲福聚则以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已实际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双方之间土地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经中间人介绍将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2.64亩承包经营权以转租的形式流转给上诉人,之后因上诉人未对涉案土地进行及时耕种管理,致使土地撂荒,双方产生纠纷,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双方产生纠纷后经中间人协调,双方对解除合同的问题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由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800元,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对此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证人于某甲、于某乙出庭作证予以证实,上诉人虽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原审采信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双方之间土地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义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张燕华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