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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傅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傅某,黄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718号原告黄某甲,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柯巧鑫,北京常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某乙,女,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傅某、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柯巧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傅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因生活经营需要,被告傅某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黄某甲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被告傅某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1、二��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傅某、黄某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被告傅某与被告黄某乙登记结婚。2015年1月4日,被告傅某向原告黄某甲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被告傅某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今向黄某甲借(现金)人民币叁万伍仟零佰零拾元整。¥:35000元此据为证借款人:傅某身份证:350583198105063193(此欠款在年月日还清)2015年1月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傅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张、二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表、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傅某向原告黄某甲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被告傅某出具的借款条一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傅某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鉴于借款后,经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可见,被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月利率0.5%可换算为年利率6%,因此,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傅某、黄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9月29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傅某、黄某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傅某、黄某乙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被告傅某、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某、黄某乙共同偿还原告黄某甲借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起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38元,由被告傅某、黄某乙负担,被告傅某、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承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