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7执异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148号案外人上海赫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胜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一丁,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季朝阳,负责人。在本院执行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与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上海赫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宣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赫宣公司异议称:被执行人宏邦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江田东路XXX号7幢1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赫宣公司,租期6年(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现因法院强制执行需要腾退房屋,故请求法院不予拍卖执行案号为(2016)沪0117执281号案件中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江田东路XXX号7幢101室房屋。为此,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公告、租赁协议及房地产登记簿为证。申请执行人胜华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因为(2016)沪0117执281号案件中对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日期先于租赁期限。对于案外人所某某的证据中的租赁协议,申请执行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租赁权的设定时间晚于系争房屋的司法查封时间,故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江田东路XXX号7幢房屋系被执行人宏邦公司所有,房屋建筑面积10,891.96平方米。该房屋2013年9月24日被本院于(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078号案件审理中查封,2014年11月20日被本院于(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61、2862号案件轮候查封。嗣后,因前案查封到期后未申请续封,(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61、2862号案件递进为正式查封。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胜华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3,159,460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根据权利人胜华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以(2016)沪0117执281号案件立案执行。再查明,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7执281号过程中,截止本异议案件立案之日尚未裁定评估、拍卖系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偿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8月9日至系争房屋现场张贴公告,告知系争房屋涉案情况并要求占有房屋人员搬离系争房屋。案外人上海赫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赫宣公司对系争房屋的租赁是在系争房屋被司法查封之后,即便租赁合同有效,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此外,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尚未裁定评估、拍卖系争房屋,故对于案外人赫宣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上海赫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