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9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承尧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尧,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9824号原告:黄承尧。委托代理人:沈果文,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吉媚,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55号卫星大厦写字楼辅楼2层219室,注册号912201017484088826。法定代表人:王永君。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988号3-2-3-2号,注册号91500107072320863E。原告黄承尧诉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5年3月,其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供被告承建的北碚区悦复大道沿线土地整治工程二标段使用,约定租金单价190元/小时。其按约将挖掘机交付被告后,被告迟迟未支付设备租金,截止至2015年9月2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其租金21051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悦复大道沿线土地整治工程二标段工程机械台班签证表》和拖欠租金结算单中载明设备承租人为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设备承租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对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原告举示证据及其陈述,其并未与二被告就合同履行地作约定,故本案租赁合同履行地应为租赁物使用地即重庆市××大道。鉴于本案被告长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环路1655号卫星大厦写字楼辅楼2层219室)和合同履行地(重庆市××大道)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案应依职权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犀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程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