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3459赵金宝与宋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宝,宋来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3459号原告:赵金宝,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天和,江苏兴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来斌,男,成年,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赵金宝诉被告宋来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文胜、仇天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来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沙石材料商。被告宋来斌因向原告购买沙石,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33200元整,并承诺该款分三年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兑现其承诺。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原告将沙石拖运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金额为33200元整,承诺分三年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仍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按约将沙石拖运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3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来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金宝欠款人民币3320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宋来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 判 长 朱远军人民陪审员 许兆定人民陪审员 葛玉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