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袁家明与王相君、赵忠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明家,王相君,赵忠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1709号原告:袁明家,男,197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王相君,男,1976年10月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赵忠久,男,1964年2月出生,朝鲜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袁明家与被告王相君、赵忠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家,被告王相君、赵忠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明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相君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截止到2016年7月13日为2380元,本息合计12380元,逾期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赵忠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王相君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1.4分,2016年2月14日偿还,由被告赵忠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相君辩称,向原告袁明家借款属实,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4分给付利息,2016年2月14日还款,由赵忠久给担保。这两年养羊赔钱了,就没还上这笔借款。赵忠久辩称,王相君与被告赵忠久系亲属,王相君向原告借款时找赵忠久给担保的,借款上保证人的名字是赵忠久签的,手印也是赵忠久按的,但借款没经过赵忠久的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相君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袁明家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4分给付利息,还款时间是2016年2月14日,担保人是赵忠久。借款时被告王相君给原告袁明家出具借款据,在借据上有借款人王相君签名按的手印,担保人赵忠久在借据上签名按的手印。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始终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据一份,借据上有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名按印,两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明家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相君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赵忠久担保,两位被告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相君偿还借款,赵忠久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4分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被告王相君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赵忠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相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明家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7月13日利息2380元,本息合计1238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分计算;二、被告赵忠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王相君、赵忠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希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