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谢炎志与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炎志,宋江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2490号原告谢炎志,晋州市水利局职工。被告宋江涛,农民。原告谢炎志与被告宋江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炎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江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炎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400元,共计32400元,另从2016年8月6日至付清日的利息,仍按月息2分执行。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怡丰针织厂资金周转,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只结清了之前的利息,本金30000元被告继续使用,被告承诺2016年8月6日前还清本息,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宋江涛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内容,并征得原告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欠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原告陈述,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我借款30000元,用于怡丰针织厂的资金周转,2016年4月6日被告付清了之前的利息,并给我出具了新的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2400元,从2016年8月7日至执行之日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为了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借款人宋江涛总十庄盐厂村××今借谢炎志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用于厂子资金周转月息2分(2%)于2016年8月6日前还清本息,如超期按3分(3%)计息。综合以上调查焦点及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怡丰针织厂的资金周转,2016年4月6日被告付清了之前的利息,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条,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2%,于2016年8月6日前还清本息,如逾期按3%计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超期按月息3%计息,违背了借款逾期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逾期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江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炎志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应执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宋江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