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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6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包文海、包莲花与高平、乌拉特中旗鑫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海,包莲花,高平,乌拉特中旗鑫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6157号原告:包文海,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无业,住内蒙古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原告:包莲花,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迪,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高平,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无业,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乌拉特中旗鑫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拉特中海流图镇。法定代表人:王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铁柱,男,单位法律顾问。原告包文海、包莲花与被告高平、乌拉特中旗鑫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海、包莲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林、被告高平、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铁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文海、包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确认2012年2月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请求被告连带偿还《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剩余价款1,4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193,880元(1460,000×6.4%×2年+6.4%÷12个月×9个月)。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原告将在内蒙古苏力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出资转让给被告高平,转让费为600万元;协议还约定了支付期限及金额、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被告内蒙古乌拉特中旗鑫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公司全部财产交付于被告高平使用和经营,但高平在支付454万转让费后,余款146万元一直未支付,期间,被告将一辆越野型轿车抵押在原告处存放。原告多次催要转让款无果,诉至法院。高平辩称,认可双方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对尚欠146万元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尚欠转让款应为73万元,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违约在先。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实,二原告在收到大部分转让费后没有移交该公司的全部财产,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在股权转让后,应将苏力德的全部资产、包括巴彦淖尔市的全部资产交给被告高平,事实上,二原告只将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的财产做了移交,总公司(呼和浩特赛罕区新华东街)的财产一直没有给被告移交,所以二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开始就存在违约行为,这也是被告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费的原因之一;在2013年结帐时,高平已付给原告现金420万元(一张收条、三张汇款单),在结帐同时,与原告协商将一辆丰田霸道车以58万元抵顶,同时,给被告打了一张欠条,截至2013年1月18日,打条之时尚欠原告100万元,后又分四次给原告汇款27万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支付原告527万元股权转让费,在支付上述款项的过程中,被告一直催促二原告将巴彦淖尔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给被告,但二原告一直没有给变更,该公司未能正常经营,没有按期年检,导致分公司注销,因此在双方签定协议后,在分公司注销后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二原告收取了527万元转让费以后,被告高平一直要求二原告出具相关正式税票,这也有利于被告公司入帐,但多次索要,二原告一直未给出具,导致被告高平支付的股权转让费至今无法入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二原告股权所得属于纳税范围,二原告没有给被告提供一分钱税票,二原告的行为既是违法行为,也是违约行为。二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第二诉讼请求认为应按照实际欠款起诉。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是2012年2月6日,担保期限在2014年2月6日两年期满,依照担保法第26条规定,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内蒙古苏力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股东会决议,该公司股东包文海、包莲花协商一致自愿将公司包括巴彦淖尔分公司出资对外进行转让,包文海、包莲花分别将其在公司认缴的出资12万元(占注册资本40%)、1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全部转让给高平。2012年2月6日,原告包文海、包莲花(甲方)与被告高平(乙方)、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担保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内蒙古苏力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出资转让给乙方,甲方在该公司享有60%、40%的股权转让后,甲方将该公司财产全部支付给乙方;1、甲方将在内蒙古苏力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全部出资转让给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先行支付350万元,余款于两年内付清,支付方式为第一年度(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第二年度(2013年12月31日支付100万元);乙方在转让费没有付清之前,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自愿以公司财产为该转让费承担担保责任,在转让费付清之后,双方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受让公司财产后,必须保证于本协议约定的2年内付清拖欠余款;合同违约条款约定,擅自终止本协议约定,由乙方继续向甲方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已付转让费20%的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财产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同日,被告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出具担保书,为被告高平担保,担保高平欠包文海、包莲花250万元转让费,分两年还清,如高平未能还清,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愿意担保偿还。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高平即开始对分公司进行管理经营。2012年2月6日,被告高平向原告包文海、包莲花支付转让款350万元;2012年6月25日,付款15万元;2013年1月2日,付款35万元;2013年1月16日,付款20万元;以上高平共计付款420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高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交易金100万元,一年内付清,剩余22万元一星期付清。之后,高平付款明细如下:2013年1月26日,付款22万元;2013年3月18日,付款8万元;2013年4月12日,付款9万元;2013年4月16日,付款5万元;2013年5月8日,付款5万元。被告高平共计以现金和转账向原告付款469万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高平将丰田霸道4000白色越野车一辆交付原告,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写明:“从2013年1月18日起,丰田牌车辆转给包青梅,从此以后车辆责任由包青梅负责”。诉讼中,原告认可该车辆抵顶股权转让款58万元,且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原告包文海、包莲花认可包青梅系原告的姐姐,代其二人收取股权转让款等相关事宜。综上,被告高平欠付股权转让款共计73万元。2013年4月21日,内蒙古苏力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经工商登记由包文海、包莲花变更为高根平与被告高平。2014年5月,原告因与本案二被告就本案争议股权转让款纠纷提起诉讼[(2014)赛商初字第00064号],案件受理后法院向二被告进行了送达,原告在该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内蒙古苏力德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包文海、包莲花达成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二人名下股权转让予被告高平,之后,二原告与被告高平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并于2013年4月21日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关于被告高平欠付金额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即向被告高平交付了股权,被告高平应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1月18日,被告高平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一年内付清剩余转让款,一年期满,高平未按承诺日期付清余款,应自一年期满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高平认为原告未交付转让款的发票,并以此拒绝支付剩余转让款73万元,被告该抗辩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的担保期间及范围如何认定,其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2月6日,被告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为被告高平担保,担保高平欠包文海、包莲花250万元转让费,分两年还清,如高平未能还清,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愿意担保偿还”。在涉案担保书中,原告与被告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在2014年8月6日到期。2014年5月被告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担保期间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进行了送达,对于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主张保证期间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出具担保书对股权转让款的给付做了担保承诺,利息不属于股权转让款的范围,故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仅对剩余股权转让款73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包文海、包莲花与被告高平、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高平应给付原告包文海、包莲花股权转让款73万元,并自2014年1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鑫安驾驶员培训公司对上述7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文海、包莲花与被告高平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高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包文海、包莲花股权转让款73万元、并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未付本金为基数)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乌拉特中旗鑫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股权转让款73万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5元(原告已预交),由包文海、包莲花负担9642元,高平、乌拉特中旗鑫安驾驶员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0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玉青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人民陪审员  常 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