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常曦遥与常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曦遥,常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1109号原告常曦遥,又名常某,女,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亨,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曦遥诉被告常亨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曦遥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案外人王聪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赊湾信用社的存款(账号:62×××35)400000元予以冻结,并由原告常曦遥所有的位于泌阳县花园乡友谊新村房权证号00××97号的房屋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常曦遥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案外人王聪在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赊湾信用社的存款(账号:62×××35)4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在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账、支取等处分行为及其他设定权利负担行为。二、将原告常曦遥所有的位于泌阳县花园乡友谊新村(房权证号00××97号)的房屋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该房屋继续由原告常曦遥管理使用,但该房屋不得有转移、变卖、抵押、损毁等权利设定负担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冻结存款的有效期限,自裁定送达之日起一年,在有效期限内案件未审理、执行终结的,申请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冻结期限,逾期未申请的,由申请人承担法律后果。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罗洪林代理审判员 吴宗营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