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义水与肖庆华、吴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水,肖庆华,吴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525号原告:刘义水,男,住建瓯市。被告:肖庆华,男,住建瓯市。被告:吴若春,男,住建瓯市。原告刘义水与被告肖庆华、吴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水、被告吴若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义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庆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判令吴若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肖庆华、吴若春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肖庆华向刘义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吴若春对借款提供担保,后肖庆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月止,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2月1日始的利息,肖庆华、吴若春至今未支付。肖庆华未作答辩。吴若春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之事属实,但认为其不应承责,对刘义水陈述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及支付至2016年1月止之情况无异议。本院认为,肖庆华尚欠刘义水借款本金10000元有肖庆华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肖庆华应予清偿。刘义水要求肖庆华支付上述100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该利率吴若春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利率予以支持,但刘义水在庭审中自认肖庆华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止,故本院仅支持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刘义水要求吴若春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及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息,且吴若春认可本案利率及已支付的利息,故对刘义水要求吴若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庆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义水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该款从2016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吴若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刘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肖庆华、吴若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赖俊瑛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