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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志明、吕小玲、沈灵通、林明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志明,吕小玲,沈灵通,林明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393号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和县小溪镇北环路**号。法定代表人:曾瑞锋,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革,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张志明,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吕小玲,女,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沈灵通,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被告:林明凡,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和县。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明、吕小玲、沈灵通、林明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成、何文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吕小玲、沈灵通、林明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张志明、吕小玲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灵通、林明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志明于2014年4月21日以养猪生产成本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黄井分社借款100000元,被告吕小玲为共同债务人,被告沈灵通、林明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0%,约定期限至2017年4月15日到期,可循环使用,采用分次发放,每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该笔贷款于2015年4月24日出账1000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10日到期,借据利率为9.808333‰。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志明、吕小玲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沈灵通、林明凡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张志明未作答辩。吕小玲未作答辩。沈灵通未作答辩。林明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张志明以养猪为由,向原告下属网点黄井分社借款100000元,被告吕小玲向原告承诺该贷款系其与被告张志明的共同债务,被告林明凡、沈灵通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4月15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0%;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该笔贷款为最高额保证,采用分次发放,每次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4日,被告张志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9.808333‰,借款期限至2016年4月10日止。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志明、吕小玲仅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沈灵通、林明凡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债务承诺书》、《保证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志明、沈灵通、林明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张志明、吕小玲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解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明尚欠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被告吕小玲作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对借款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应当与被告张志明共同偿还。被告沈灵通、林明凡作为被告张志明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志明、吕小玲、沈灵通、林明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张志明、吕小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沈灵通、林明凡对被告张志明、吕小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志明、吕小玲、沈灵通、林明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荣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丽婷